(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联,张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1027号原告刘志联,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吕丽,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民,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经理,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刘志联与被告张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联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丽,被告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联诉称,被告因承建锦州市松山新区桃园小镇的工程需要,在2013年11月2日至21日从原告处购买木方、模板,总计价格为154695元,但现已时隔一年多时间,被告仍未付材料款,原告催要多次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即时给付拖欠的货款154695元,并给付利息,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建民辩称,欠原告材料款一事属实,但是具体数额需要对帐,如果核实无误我也无异议。欠款是因为今年我给宝地公司干活,但宝地公司没给我拨钱,所以我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木材经销的个体经营者,被告因承建锦州市松山新区桃园小镇的工程需要,在2013年11月2日至21日从原告处购买木方、模板等工程材料共计欠款15469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据、入库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方、模板等工程材料的事实存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入库单等证据证实了被告对买卖合同事实及买卖合同价款事实的确认。原告已于2013年11月2日至21日将木方、模板等工程材料交付给被告,履行了买卖合同应履行的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将货款交付给原告。现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虽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对此未予以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刘志联货款人民币154695元。二、被告张建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刘志联自2014年11月25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被告张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敏代理审判员 徐 崇人民陪审员 陈玉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