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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贺水明与张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贺水明,张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辉忠。委托代理人:陈英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水明,住湖南省衡东县,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海珠区德商贸易商行经营者。原审被告:张均,住四川省西充县。上诉人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天河区内为立案依据,但从被上诉人立案的证据看,《钢材购销合同》和《欠条》既没有加盖其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而这两份加盖的“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杏坛供水调度中心工程项目专用章”不是上诉人使用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不宜适用上诉人住所地管辖,应由合同履行地管辖。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佛山市顺德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1-29(单数)号二楼南侧,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章“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杏坛供水调度中心工程项目专用章”不是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的问题,因涉及案件实体审查内容,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故对上诉人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