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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法委赔通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鹤鸣申请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鹤鸣,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4)镇法委赔通字第00002号赔偿请求人张鹤鸣(又名张某某),男,汉族。赔偿义务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住所地:扬中市新扬路**号。法定代表人汤国生,该院院长。赔偿请求人张鹤鸣于2014年8月13日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中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扬法赔立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张鹤鸣根据该院(1998)扬联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鹤鸣与被执行人郭某某、高某某和解,该院于1999年9月8日依法作出了(1999)扬联执字第54号民事裁定。因执行人郭某某、高某某未履行和解协议,该院恢复执行,该案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交付笔录上签名,赔偿请求人张鹤鸣亦签收了抵债差额款,在未撤销前述民事裁定的情况下,该院于2002年11月26日又作出相同案号但内容不相同的民事裁定。2005年12月13日该院作出(2005)扬执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第一份民事裁定。为此,赔偿请求人张鹤鸣于2006年4月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要求确认2002年11月26日作出的民事裁定违法,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2002年11月26日的民事裁定未造成双方当事人任何损失,也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违法赔偿情形,于2006年7月27日作出(2006)镇确字第4号裁定书,裁定不予确认违法。张鹤鸣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苏确申字第023号裁定书。现赔偿请求人张鹤鸣又以扬中市人民法院执行违法,重复裁定,撤销前份裁定,不作为、乱作为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为由,申请国家赔偿。赔偿请求人张鹤鸣的国家赔偿申请,已经镇江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确认违法,其申诉后经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裁定不予确认违法,现再次申请属重复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张鹤鸣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张鹤鸣认为,扬中市人民法院在一个执行案件中制作了两份裁定违法;1999年9月8日作出的(1999)扬联执字第54号民事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执行的是财产而不应当是房产,也属于违法;另在执行中,执行人员存在违法行为。请求赔偿256440元。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日,张某某(张鹤鸣)以借款人高某某、郭某某及担保人王纪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为由,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1998)扬联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判决:郭某某、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承担利息3520元;担保人王纪根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高某某、郭某某未能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张某某于1999年3月4日向扬中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高某某、郭某某自愿以其房产偿还债务并与张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扬中市人民法院依据该执行和解协议,于1999年9月8日作出(1999)扬联执字第54号民事裁定:一、郭某某、高某某坐落在扬中市联合镇联丰村十四组楼房第二层西边南北各一间抵偿给张某某,以清偿债务款25000元。郭某某、高某某应给予张某某在其后门、楼梯自由通行。二、郭某某、高某某于2000年年底前用上述款额赎回此房,逾期则由张某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由于执行和解协议未实际履行,扬中市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执行期间依法查封了郭某某、高某某座落在扬中市新坝镇联丰村十四组所有的房屋。同时根据执行案件当事人的申请,扬中市人民法院委托扬中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产进行评估。2002年1月29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关于新坝镇联丰十四组高某某楼房的价格鉴定》,鉴定结果为楼房价每平方米452元,厢房价每平方米360元。张某某对该价格鉴定结论无异议。由于高某某、郭某某确无以现金履行还款义务的能力,张某某同意以房屋抵债并要求计算利息。扬中市人民法院依法于2002年11月26日作出(1999)扬联执字第54号民事裁定:高某某、郭某某所欠张某某案款38240元(本金20000元、利息18240元)以高某某、郭某某的楼房的底层西边南北各一间及堂屋一间及厢房的北边一间抵偿给张某某所有;限高某某、郭某某于一年内回赎。并向双方送达了裁定书。张某某在执行财产交付笔录上签字后领取该房屋的钥匙及法院退回的执行费1350元,该案件于2003年3月21日执行结案。因1999年9月8日扬中市人民法院(1999)扬联执字第54号民事裁定所依据的和解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2005年12月13日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扬执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1999年9月8日作出的(1999)扬联执字第54号民事裁定。另查明,张鹤鸣于2006年4月向本院申请要求确认扬中市人民法院2002年11月26日作出的民事裁定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6日作出的民事裁定未造成双方当事人任何损失,也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违法赔偿情形,于2006年7月27日作出(2006)镇确字第4号裁定书,裁定不予确认违法。张鹤鸣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苏确申字第023号裁定书,裁定不予确认违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确申字第023号裁定中还明确:“审查确认案件,应当审查被申请确认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扬中市人民法院依据(1998)扬联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强制被执行人高某某、郭某某履行了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某某的债权经扬中市人民法院执行后已经全额受偿,合法权益已得到保护”。上述事实有扬中市人民法院1999年9月8日作出的(1999)扬联执字第54号民事裁定、2002年11月26日(1999)扬联执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2005)扬执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006)镇确字第4号裁定书、(2007)苏确申字第023号裁定书及扬中市人民法院执行财产交付笔录及张某某的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2006年7月27日对张鹤鸣请求确认违法的申请作出的(2006)镇确字第4号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鹤鸣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并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苏确申字第023号不予确认违法裁定。上述两份裁定仅仅是对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6日作出的(1999)扬联执字第54号民事裁定不予确认违法。当时,张鹤鸣并未申请赔偿。现赔偿请求人张鹤鸣以“扬中市人民法院在一个执行案件中制作了两份裁定违法;1999年9月8日作出的(1999)扬联执字第54号民事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执行的是财产而不应当是房产违法;另在执行中,执行人员存在违法行为”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本次申请系针对已被扬中市人民法院撤销的民事裁定和相关执行行为申请国家赔偿,而前次是请求确认对2002年11月26日生效裁定的执行行为违法,两次申请的理由及所主张违法的行为并不相同,不属于重复申请。扬中市人民法院以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立案条件而决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扬中市人民法院依据(1998)扬联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强制被执行人高某某、郭某某履行了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鹤鸣的债权经扬中市人民法院执行后已经全额受偿,合法权益已得到保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苏确申字第023号案件中,对此也作出认定。故赔偿请求人张鹤鸣申请国家赔偿无事实依据。且扬中市人民法院已经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5)扬执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扬中市人民法院1999年9月8日依法作出的(1999)扬联执字第54号民事裁定,扬中市人民法院(1999)扬联执字第54号案件的执行也在2003年3月21日以前执行结案。赔偿请求人张鹤鸣于2014年申请赔偿也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时效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二款、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法赔立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二、驳回赔偿请求人张鹤鸣关于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