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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敬军与卢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敬军,卢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杨敬军。委托代理人孙岩,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建国。原告杨敬军诉被告卢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运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敬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敬军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762.5元,合计110762.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卢建国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卢建国向原告杨敬军出具一份借条,证实借杨敬军100000元,还款期限2013年2月28日之前。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敬军主张被告卢建国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卢建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利息10762.5元的请求,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是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予以支持,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应当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杨敬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1257.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277.5元,由被告卢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运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