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科兰与杨岱,杨广中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科兰,杨岱,杨广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9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科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广中。再审申请人刘科兰因与被申请人杨岱、杨广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科兰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仅以杨岱一人书写的《借条》就认定借款事实错误。《借条》系杨岱私自出具,未得到刘科兰的认可。按照以前的借款惯例,只要是共同借款,均应由夫妻二人同时在《借条》上签名或捺印。《借条》书写时间与借款时间不符。借款采用现金而非银行转帐等相对较为安全的方式支付有违常理。(二)杨广中出借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锁链予以证实。杨广中仅举示了在银行取款24万元的事实,该取款金额与刘科兰当天还款的金额不一致,杨广中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刘科兰归还的房贷尾款出自这24万元。(三)刘科兰在二审中举示证据证明杨广中向银行取款24万元的当天就借款10万元给谭浩,杨广中无法再借给刘科兰、杨岱19.4万元。杨广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仅对借款时间予以否认,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间。(四)刘科兰二审时提交了房贷尾款19.4万元的资金来源,更加证实杨广中出借事实不存在。综上,杨广中未提供借款事实发生的证据,杨广中和杨岱合伙伪造杨岱与刘科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杨岱不能说明其向杨广中借款的用途,该债务即使存在,也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岱一人独自偿还。一、二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裁判缺乏充分证据,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杨广中提交意见称:(一)杨广中向刘科兰、杨岱借款19.4万元属实,有杨岱书写的《借条》、杨广中2013年5月13日的银行取款凭证、刘科兰当天的还款记录,以及刘科兰书写的《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借条》载明了借款用途用于归还房屋贷款。这些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二)刘科兰一审时陈述19.4万元中有10万元左右是向杨广中借的,二审时陈述全是亲戚朋友们还的,其陈述前后矛盾,且无取款凭证予以佐证。房屋首付款18万元都是向杨广中借的,刘科兰何来钱归还19.4万元的房贷尾款。(三)刘科兰以《借条》未经其本人签名为由否认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科兰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事实是否成立,以及该借款是否属于刘科兰、杨岱的夫妻共同债务。杨岱向其父杨广中出具《借条》,载明刘科兰、杨岱借杨广中19.4万元用于购买铜梁县巴川镇建设南路房屋的后期还贷款。由于杨广中提供有其2013年5月13日邮政银行取款记录,能够证明其资金来源,且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原巴川镇)建设南路房屋登记在杨岱、刘科兰名下,刘科兰2013年5月13日的中国建设银行房贷尾款还贷记录亦与《借条》内容相符,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刘科兰二审时提供了房贷尾款来源明细和谭浩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房贷尾款并非从杨广中处借得。因该还款明细为刘科兰单方制作,相关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杨广中对谭浩向其借款10万元一事予以认可,但否认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谭浩不能提供借条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借款时间,仅凭该借款行为不足以否认杨广中向杨岱、刘科兰借款19.4万元的事实,故二审法院对刘科兰的这些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杨岱系在与刘科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的《借条》,《借条》亦载明借款用途系用于归还刘科兰、杨岱夫妻共有房屋的房贷尾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刘科兰、杨岱的夫妻共同债务正确。综上所述,刘科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科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晓瑜代理审判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谢 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