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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双民初字第02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于景学与王海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景学,王海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双民初字第02930号原告于景学,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龙城区。被告王海东,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于景学诉被告王海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景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东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景学诉称,2012年10月左右,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了一台钩机,共租赁两个月,租金每月30,000元/台。2013年7月21日,被告王海东出具欠条一张:“今欠于景学钩机租赁款叁万元(¥30,000元)此款在2013年八月节前结清,”但是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海东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左右,被告王海东与他人合伙在原告于景学处租赁了一台钩机,口头约定租金每月30,000元/台,共租赁两个月。后被告王海东的合伙人给付了部分租赁款。2013年7月21日,被告王海东为原告于景学出具欠条一张:“今欠于景学钩机租赁款叁万元(¥30,000元)此款在2013年八月节前结清。”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被告王海东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欠条等书证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租赁款的事实,有被告王海东出具的欠条,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海东拖欠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海东偿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景学租赁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王海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成代理审判员  张在野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雒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