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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江大旺与凤阳县大溪河镇江山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大旺,凤阳县大溪河镇江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35号原告:江大旺,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勇,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阳县大溪河镇江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浩,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吉光,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大旺与被告凤阳县大溪河镇江山村民委员会(简称江山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大旺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江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付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大旺诉称:江山村委会因公务招待在1995年至1998年7月多次在我经营的饭店就餐,共欠餐饮费26169元。1998年7月30日,双方结算时,时任江山村支部书记的李占仙、村委会主任的丁夕林等村干部签字认可。2014年3月31日,在任江山村支部书记的贾兆明、村委会主任的曹长凤再次签字认可。后经催要,江山村委会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江山村委会偿付欠款26169元。江山村委会辩称:本案因餐饮服务而形成欠款纠纷,并不是借款纠纷,诉讼时效应是二年。本案自结算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二年,故请求驳回江大旺的诉讼请求。如果江大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则请求法庭判决江山村委会分期分批给付欠款。江大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江大旺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江山村委会质证意见:无异议。2、江山村委会盖章确认的原始账单一份,证明江山村委会欠江大旺餐饮费的事实。江山村委会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单位要求江大旺提供每次用餐的餐饮单据来相互印证。双方结算日期是1998年7月30日。江山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江山村委会对江大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江大旺提交的证据2,江山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江山村委会要求江大旺提供每次用餐的餐饮单据来印证该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江大旺陈述餐饮单据已交给江山村委会做账,且江山村委会已对所欠餐饮费数额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江山村委会于1995年至1998年多次在江大旺经营的江山饭店进行公务招待。1998年7月30日,时任江山村支部书记的李占仙、村委会主任的丁夕林等村干部与江大旺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盖有江山村委会印章的条据,条据载明“从95年起到96年、97年三年,尾欠到97年5月6号止的数额。从97年5月6号结账,尾欠数至98年7月30号止共四页。总计欠款26169元。结账人:李占仙、丁夕林、陈宗团、江大新”。2014年3月31日,在任江山村支部书记的贾兆明在该条据上签注“情况属实”,并签名,村委会主任曹长凤也同时签名。江大旺因索要欠款无果而诉讼来院,要求江山村委会偿付欠款26169元。本院认为:江山村委会在江大旺经营的饭店中就餐,江大旺提供了餐饮服务,江山村委会接受了服务,双方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江山村委会接受服务后应当支付报酬,其未能全部支付报酬,就与江大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江大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江大旺称其自1998年7月30日后每年都多次向江山村委会催要欠款,贾兆明、曹凤琴于2014年3月31日签字认可的行为足以证明。江山村委会辩称,贾兆明、曹凤琴于2014年3月31日签字的行为仅表明对欠款事实的认可,不能表明江大旺向其主张过权利,且江大旺的诉状也显示,其在2014年3月31日之后才开始主张债权,而自1998年7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并未主张过债权,所以本案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判定,江大旺在2014年3月31日要求贾兆明、曹凤琴在条据上签名的目的不可能只是为了确认债权,因为债权早已被确认,其主要的目的还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即使江大旺自1998年7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主张过债权,本案诉讼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贾兆明、曹凤琴愿意在条据上签名,即是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江山村委会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江大旺要求江山村委会支付所欠餐饮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阳县大溪河镇江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江大旺餐饮费261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凤阳县大溪河镇江山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