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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良民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11号原告张某,市民。委托代理人王亚洲,阜宁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孔玲,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琳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洲,被告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许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4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维持婚姻现状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孩许某丙随我生活,被告承担小孩抚育费。被告许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婚后生一女孩今年5岁,双方从未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起诉离婚,是因我于2011年3月份患有精神分裂症后嫌弃我,根本不是因为感情破裂。双方一直未有分居,原告在外打工,平时也经常回来。小孩自出生至现在一直随我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对小孩未有尽到做母亲的职责,原告主张小孩随其生活,对小孩成长不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孩许某丙。2011年3月,被告许某甲经到常州市102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仍在治疗。原告曾于2014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维持婚姻现状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孩许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小孩抚育费。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琳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龙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