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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党员,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高英,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高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是罗定市罗城街道兴华一路丽江宾馆保安,在其服务的丽江宾馆介绍女青年李某甲(系未成年人)、李某乙等人卖淫来获取佣金。2014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当入住该宾馆515房、312房的男房客需要女子服务时,便通过移动电话联系卖淫女子李某甲(系未成年人)、李某乙到515房、312房与男房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2014年10月30日,罗定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A、李某B、李某C、陈某、辛某E、李某E、陈某F、陈某G、陈某H、梁某I、朱某J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证据保全清单;通话清单;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有以下从轻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微,可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介绍卖淫两人次及未成年人才达到犯罪标准,被告人只介绍卖淫两人次,只有一人是未成年,刚达到犯罪的标准;2、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法定刑较低,卖淫女是自愿卖淫;3、被告人虽然对犯罪事实的某些细节作出辩解,但对犯罪事实是没有意见的,根据量刑意见,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平时是个良好的公民,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服务的丽江宾馆通过安排、通知、牵线搭桥等形式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是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红审 判 员  刘新可人民陪审员  胡嗣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