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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姚红星与被告何肥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红星,何肥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01500号原告姚红星,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肥柱,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姚红星与被告何肥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红星诉称: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花生糠,双方约定价格650元/吨。2014年8月6日,被告支付货款4000元后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7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5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何肥柱辩称:给原告出具欠条属实,该欠条是原告让被告出具的。但被告并未购买原告的花生糠,被告只是介绍别人到原告处购买花生糠,从中并未谋取利益,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何肥柱从原告姚红星处购买花生糠,双方约定价格为650元/吨。2014年8月6日,被告何肥柱支付原告姚红星货款4000元后双方结算,被告何肥柱尚欠原告姚红星货款27500元,并为原告姚红星出具欠条一份,显示:“今欠姚红星花生糠两车合计共欠人民币贰万柒仟伍佰元(27500元)欠款人何随柱2014.8.6”。后被告何肥柱偿还原告姚红星货款12000元,尚欠原告姚红星货款15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原告交付完标的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肥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姚红星货款155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何肥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邓华伟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王春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