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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省消防局因与被上诉人刘海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省消防局,刘海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消防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8号。法定代表人:王路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刚,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林,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辽宁省消防局因与被上诉人刘海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二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竹玉、代理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省消防局委托代理人曹刚、被上诉人刘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海林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因其违法违章建筑侵犯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房产价值贬损,依法赔偿原告房产价值贬损205,312元;判令被告因其违法违章建筑侵犯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及其家人身心健康精神损害,依法赔偿原告及其家人身心健康和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评估、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辽宁省消防局辩称:被告所建房屋系经过审批的警通楼及消防科普演示楼项目,且对原告的房屋采光没有影响;原告提出妨害相邻权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提出房产价值严重贬损没有科学性、客观性;被告所建房屋缺少一些审批手续,是因为政府原因造成的,而且也没有相关部门确定涉诉建筑系违章建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海林所有的房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8-2号251,建筑面积128平方米,建成于1999年并分配给原告居住。2000年原告通过房改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2008年被告在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原告房屋所在住宅楼接东山墙建设楼房一座,并比原告房屋所在住宅楼南侧多出17米,楼高高出原告房屋所在住宅楼4.5米,对原告的使用环境产生影响。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并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起诉到法院。另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经原告的委托辽宁金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8-2号251房屋的房地产减损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确定估价基准日2014年9月9日的评估对象的房地产减损价值为205,31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8-2号251房屋的所有权,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所建警通楼及消防科普演示楼虽经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审批,但并没有取得相关规划审批批准,且现该建筑已出租给汉庭连锁酒店北站分店经营使用,这与被告所称该建筑系警通楼及消防科普演示楼严重不符。经鉴定被告所实施的上述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房屋价值贬损,已构成侵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产贬损价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房产贬损价值经辽宁金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为205,312元,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提出异议,但被告庭审中亦表示不对贬损价值申请鉴定。经本院审查,辽宁金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关资质,评估结论未超期限,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费8,6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及其家人身心健康和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消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海林房屋贬损价值损失205,312元;二、被告辽宁省消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海林鉴定费8,6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原告承担872元,由被告承担4,258元。宣判后,辽宁省消防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损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以相邻关系纠纷案由立案,却依据《侵权责任法》作出判决,且财产损害赔偿超出民二庭的工作范围;二、一审判决依据事实不清;三、不应采信被上诉人私自单方委托做出评估结论;四、不能简单武断将上诉人建筑定性为违法行为;五、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损失金额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刘海林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辽宁省消防局警通中队营房项目答复、市规划局和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照片、辽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函、简图、武警部队人员个人住房档案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海林系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辽宁省消防局在未取得建筑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刘海林所有的房屋东山墙建设房屋,对刘海林所有房屋的市场价值造成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辽宁省消防局的建房行为对刘海林所有的房屋造成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海林提供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的房屋减损价值鉴定报告,要求辽宁省消防局赔偿其房屋贬损价值损失,虽然辽宁省消防局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明确表示不提出鉴定申请,其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刘海林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支持刘海林的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上诉人辽宁省消防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冬代理审判员  郑竹玉代理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那萌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