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商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与被告刘绪兵、马桂红、陈林、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刘绪兵,马桂红,陈林,刘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府升小区2号楼103室。负责人宋玲红,该行行长。被告刘绪兵。被告马桂红。被告陈林。被告刘娟。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淮阴支行)与被告刘绪兵、马桂红、陈林、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淮阴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绪兵、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桂红、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淮阴支行诉称:被告刘绪兵在原告处申请小额信用贷款,额度15万元,并于2013年9月18日支用借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第5个月开始按月还本付息。被告马桂红作为刘绪兵配偶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字。被告陈林、刘娟自愿作为刘绪兵的保证人,对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如期全额放款后,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拖欠贷款本息79700.13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绪兵、马桂红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73811.16元,利息5888.97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日贷款利率的1.5倍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陈林、刘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绪兵辩称,刘绪兵向原告借款及欠款均是事实,但是刘绪兵现在经济困难,每个月还款2万元非常吃力,请求原告同意刘绪兵分期归还。被告马桂红未答辩。被告陈林未答辩。被告刘娟辩称,刘娟担保是事实,但是刘娟现在有房贷、车贷,另外还要抚养小孩,没有能力替刘绪兵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绪兵、马桂红系夫妻。2013年9月11日,被告刘绪兵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被告马桂红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同年9月18日,原告邮储银行淮阴支行与被告刘绪兵、陈林、刘娟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邮储银行淮阴支行通过刘绪兵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帐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15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陈林、刘娟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刘绪兵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等内容。同日,原告邮储银行淮阴支行向被告刘绪兵上述帐户发放了15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过贷款本金76188.84元、利息11728.38元,截止2014年10月30日,尚欠本金73811.16元,利息及罚息5888.97元,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归还,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淮阴支行与被告刘绪兵、陈林、刘娟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储银行淮阴支行按约向被告刘绪兵发放了贷款15万元,被告刘绪兵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桂红与借款人刘绪兵系夫妻关系,并在借款申请书以刘绪兵配偶身份签名,故应与刘绪兵共同偿还贷款本息。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刘绪兵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邮储银行淮阴支行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陈林、刘娟对刘绪兵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刘绪兵、马桂红依法追偿。被告马桂红、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绪兵、马桂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贷款本金73811.16元、利息及罚息5888.97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14年10月30日,之后以本金73811.1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4.58%÷360的1.5倍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陈林、刘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元,减半收取896.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钱晓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