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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依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善湖,祁玉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依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林善湖,男,1961年2月1日出生(份证号码:×××),朝鲜族,依兰县石油公司职工,住依兰县。被告祁玉强,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依兰县。原告林善湖诉被告祁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善湖、被告祁玉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善湖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在原告商店欠款15,58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2分,利息4,362.40元,本息合计19,942.40元,约定2014年3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15,580元,利息4,362.40元,本息合计19,942.40元。被告祁玉强辩称,欠原告化肥款是事实,2013年赊购的化肥,约定次年春季还款。到期没还上化肥款,原告说让被告承担利息,被告同意从2014年5月起计算利息,不同意从2013年6月起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祁玉强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化肥及农药,并于2013年6月14日、6月22日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两份,总计金额为15,5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10日前偿还欠款,并在欠据上注明:“2014年5月10日前还款,如超期还款全额按2分/月息计息。”逾期后,被告仍未履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两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及农药,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除给付原告货款外,还应按约承担相应利息。双方关于赊购化肥之初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庭审时不能达成一致,又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2013年6月14日书面欠据注明的2014年5月10日为付款日。从被告出具书面欠据注明的“2014年5月10日前还款,如超期还款全额按2分/月息计息。”的文字内容,无法理解为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6月起计算利息。故本案利息应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善湖化肥及农药款15,580元;二、被告祁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善湖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9元,减半收取149.50元,诉讼保全费219元,均由被告祁玉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葛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