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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X,文化程度初中,住X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福安,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南鹤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及辩护人吴福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X在广州市萝岗区东区新南村新南大街与被害人刘XX等人发生纠纷并打斗,期间被告人黄X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捅向被害人刘XX并致其左侧前胸及侧胸、背部、左上臂外侧等四处被捅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后离开现场。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黄X在浙江省温岭市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系被害人动手打其在先,被告人黄X没有提出量刑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害人对伤害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黄X在反击中伤害被害人,其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黄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黄X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X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崔XX、曹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穗萝公(司)鉴(伤)字(2013)8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东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接案经过》、温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黄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黄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X持械伤人,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黄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黄X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 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斯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