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许民终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国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宾国际)因与被上诉人孙改英、张朝刚、河南国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宾国际长葛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国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孙改英,张朝刚,河南国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终字第1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利强。委托代理人刘玉新、黄晶晶,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改英,女。委托代理人贾韶华,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浩丽,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刚,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负责人赵霞娜。上诉人河南国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宾国际)因与被上诉人孙改英、张朝刚、河南国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宾国际长葛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宾国际的法定代表人梁利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珂,被上诉人孙改英的委托代理人贾韶华、李浩丽,被上诉人国宾国际长葛分公司的负责人赵霞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张朝刚给原告孙改英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孙改英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以河南国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备案登记证明编号L-HEN10049-10-FS017为抵押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已付。借款人:张朝刚(加盖有“河南国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印章2012.12.11)”。出具借条的当日,被告张朝刚支付利息1.2万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国宾国际是有限责任公,被告国宾国际长葛分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类型为企业非法人。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朝刚给原告孙改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在其名字上按有指印,加盖有国宾国际长葛分公司的印章,可以认定借款人是被告张朝刚和国宾国际长葛分公司。因被告国宾国际长葛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应由被告张朝刚和国宾国际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已付”,按照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张朝刚在出具借条的当日支付了利息1.2万元,由于借款刚交付,利息尚未产生,被告张朝刚的该行为可以认定是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则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8.8万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月息2分,仅是原告单方陈述,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自2013年4月11日起的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朝刚、国宾国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法判决:1、被告张朝刚、河南国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改英借款本金18.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驳回原告孙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孙改英负担258元,被告张朝刚、河南国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4042元。上诉人国宾国际上诉称,一、该笔借款是被上诉人张朝刚的个人行为,与原审被告河南国宾旅行有限公司没有关联,上诉人河南国宾旅行社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1、2013年12月l9日,被上诉人张朝刚与赵霞娜签订了河南国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转让《转让协议》。上诉人河南国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债务信息毫不知情。2、2013年l2月30日,就河南国宾旅行社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的负责人事项,被上诉人张朝刚与赵霞娜进行到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3、原审被告河南国宾旅行社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2012年及2013年均未有l8.8万元的现金入帐。二、本案的借条系张朝刚个人书写,并未写明原审被告河南国宾旅行社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事实、未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对本案综合评析的情况下,轻率判案严重不妥。1、对于被上诉人孙改英所出具的借条应当结合字面意思进行理解与解释。2、本案关键性证据,即该借条是先盖章后书写文字内容的。三、对该借款的真实性、履行情况原审法院未予核实。被上诉人孙改英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的履行债权凭证,原审法院对于该借款的真实履行情况、真正的款项使用人以及所借款项的具体用途均未查实,无法查实借款的真伪。四、原审法院遗漏重要当事人。根据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张朝刚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段来与原审被告与同行之外的债务提供担保责任,而如此重要的当事人遗漏实属不该。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国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判决所判定的责任,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孙改英答辩称,被上诉人孙改英与张朝刚、河南国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朝刚未到庭未答辩。被上诉人国宾国际长葛分公司没有发表意见。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朝刚原系河南国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负责人,其他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被上诉人国宾长葛分公司是否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本院审理认为,从被上诉人张朝刚书写的借条“今借孙改英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以河南国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备案登记证明编号L-HEN10049-10-FS017为抵押,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已付。借款人:张朝刚”内容上看,借款时被上诉人张朝刚是以河南国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作担保的,被上诉人张朝刚是以其与河南国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进行借贷的,且借条上加盖有河南国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的公章。本案即使存在所借款项未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形,亦属于河南国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负责人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关于庭审后上诉人要求对借条河南国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签章与文字书写时间先后的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朝刚作为河南国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书写借条时无论先盖章还是先书写文字,均不影响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责任的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雅乐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