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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陈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一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彬。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陈彬在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紫金城花园小区住宅楼3栋一楼道内,将业主杨某停放在楼道内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204元。案发后,所盗电动自行车已被提取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彬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照片、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和被告人陈彬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彬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毕开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