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西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徐亚东、徐亚涛、徐航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徐亚东,徐亚涛,徐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西民初字第7号原告王海军委托代理人刘凤卿,被告徐亚东,被告徐亚涛,被告徐航,原告王海军诉被告徐亚东、徐亚涛、徐航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卿、被告徐亚东、被告徐亚涛、被告徐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住同村,三被告是叔侄关系。2014年3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绥化市北林区红旗满族乡红林村出售一块机动地,这块地曾经由被告徐亚东承包。承包到期后,村里组织公开竞标。原告与被告徐亚东同时参加竞标,竞标采用抓阄方式。抓阄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打。被告徐亚东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原告被打倒后,三被告同时上前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面部外伤。原告妻子将原告送至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销医疗费7700余元。原告伤情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9239.02元;即医疗费7741.02元、误工费35000元(35天×1000元,工资根据为原告经营化肥生意的日收入)、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护理费2142元(18天×119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356元,同时要求由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徐亚东辩称,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相同。事发时与原告意见不同,打了原告几下,但并非如原告所述大打出手,同时被告表示对原告的赔偿要求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不合理的不同意赔偿。被告徐亚涛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当时被告徐亚东打了原告王海军几下,没有大打出手,我当时在屋外了,我和徐航上前拉仗,根本没有打原告,赔偿意见和徐亚东一致。被告徐航答辩意见与被告徐亚涛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军与被告徐亚东、被告徐亚涛、被告徐航均系北林区红旗满族乡红林村村民,被告徐亚东、徐亚涛与被告徐航系叔侄关系。2014年3月20日上午10时许,绥化市北林区红旗满族乡红林村出售机动地,其中一块地曾经由被告徐亚东承包过,承包期满后,村里组织村民公开竞标。当时参加该地块竞标的有原告王海军与被告徐亚东,竞标采用抓阄方式。因双方均没有抓到该地,原告王海军与被告徐亚东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告徐亚东与原告王海军厮打到一起,被告徐亚涛、被告徐航上前帮忙,三被告共同将原告头面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其妻子将原告送至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绥化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挫伤,花销医疗费7741.02元。原告伤情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下发绥医司鉴(2014)法鉴字第1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海军的损伤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5周终结医疗。原告与三被告打仗行为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红旗派出所侦查处理,被告徐亚东、被告徐亚涛、被告徐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以绥公(北)行罚决字(2014)293号、294号、400号之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王海军之行为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以绥公(北)行罚决字(2014)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9239.02元;即医疗费7741.02元、误工费35000元(35天×1000元,工资根据为原告经营化肥生意的日收入)、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护理费2142元(18天×119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356元,同时要求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徐亚东辩称只是打了原告几下,并非大打出手,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徐亚涛、徐航辩称并未殴打原告,而是去拉架,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三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绥化市北林区红旗满族乡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票据四张及用药清单二张、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收据、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绥化市北林区局分销产品收据、欠条两张及绥化市北林区红旗满族乡派出所询问证人林国生证言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军与被告徐亚东、徐亚涛、徐航均系同村村民,双方理应互相尊重,友好相处。但原告与三被告却在村民组织转包机动地时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三被告将原告王海军打伤住院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是三被告造成的,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3500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明材料,但其证明效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可依据《2013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356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加气费票据无法证明系原告在就医期间的合理交通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可酌情支持住院及出院的打车费用。本案原告与三被告发生纠纷致原告轻微伤的后果,公安机关分别对原告及三被告进行了处罚,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亦有一定过错,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伤情是三被告共同侵权造成,故三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亚东、被告徐亚涛、被告徐航赔偿原告王海军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449.04元(即医疗费7741.02元、误工费35天×119.22元=4172.7元、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900元、护理费18天×119元=2142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16355.72元的7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亚东、徐亚涛、徐航负担150元;原告王海军自负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管凯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