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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三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玲与刘智龙、李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玲,刘智龙,李海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三初字第672号原告杨玲,女。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舒泽萍,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智龙,男。被告李海超,男。原告杨玲诉被告刘智龙、李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玲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舒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刘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刘智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因被告拒不归还,经原告催促,刘智龙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1528.77元,利随本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从2014年5月30日计至2014年8月30日);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刘智龙向杨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玲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圆整),于2014.5.30日前归还。借款人:刘智龙。担保人:李海超。同日,原告杨玲向刘智龙账户汇款9万元。2014年6月11日,刘智龙出具《保证书》,保证10万元现金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条》、《保证书》银行交易明细、公告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智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刘智龙支付本金10万元,予以支持。双方借款虽对利息未作约定,但被告刘智龙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海超作为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杨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随本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30日计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李海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30元,公告费1050元,由被告刘智龙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智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 骅审判员 艾志安审判员 刘咏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