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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一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代勇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勇,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一初字第0092号原告代勇。委托代理人温××,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该公司职员。原告代勇诉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10月17日进行了询问。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5日签订《信息咨询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为协助被告承揽天津市塘沽区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胡家园西部新城新塘组团起部区的工程项目。被告的主要义务为按照施工合同总额的3%,即10305220元,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同时依据双方《信息咨询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当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支付额度及时间分别为:1、当建设方宏达公司按合同第一次支付给被告进度款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服务费的三分之一;2、主体全部封顶,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服务费的三分之一;3、建设方宏达公司付至结算款的95%时,被告当付清全额服务费。被告在原告的帮助下,于2010年2月8日与宏达公司就上述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同年7月20日获得宏达公司签发的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告中标价为343507333元。该项目于2010年7月24日正式开工至今,被告未依据双方《信息咨询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原告派员几经催要,被告总以建设方资金未到位为由拒付服务费。综上所述,原告已将双方签订的《信息咨询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且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全部条件皆已成就,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额服务费,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服务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信息咨询合同》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03052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尽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承担付费义务。1、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同于一般的居间合同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内容,原告作为居间人要协助被告以总承包的方式承揽涉案工程,并积极协调与建设单位宏达公司关系,实现使工程顺利进行的目的,包括正常开工和顺利施工、按期收到工程款及获得收益的合同目的。但本案中,原告未能协助被告以总承包的方式承揽涉案工程、工程不顺利、未按约定开工,开工后因建设单位宏达公司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严重拖欠工程款等各种原因停工,及施工过程中出现被告与宏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终止的情况,合同目的没有实现。2、因建设单位宏达公司与天津市滨海城投建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发生纠纷,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宏达公司完成涉案工程项目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之日,将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城投公司名下。为此在宏达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之日,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出现被告与宏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然而,到2011年4月15日被告已垫资1800多万元,而且在继续投入,如果被告不能作为施工单位继续施工,被告所遭受的损失将会更加巨大,且无法、也无人弥补。为此,被告费尽心力多次与城投公司交涉洽谈协商,城投公司同意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让被告继续施工,这完全是被告独立完成的承揽工程的工作,原告在此期间没有提出任何居间的服务。因此,被告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是给宏达公司建设施工,但只是施工至宏达公司完成涉案项目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之日,没有施工完毕,没有任何工程款项。后一阶段是被告与城投公司协商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提供居间服务,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未尽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合同约定的付费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承担付费义务。二、根据《信息咨询合同》约定,原告协助被告承揽涉案工程项目,由被告总承包,但未能实现,被告不应支付服务费。1、2010年2月8日,被告与宏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承揽了该工程项目除消防工程、人防工程外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内容。2010年5月5日,双方签订《信息咨询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协助被告承揽宏达公司胡家园西部新城新塘组团起步区的工程项目,即此项目由被告总承包。然而,后来宏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不含消防工程、智能化工程及铝合金窗、机电主设备的供应。原告未实现被告总承包该工程的目标,而且承包范围比前述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的还小,也就是原告没有完成《信息咨询合同》约定的“此项目由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总承包”的义务。2、根据《信息咨询合同》第三条约定,若本工程宏达公司与被告无法签订总包合同或合同签订后本工程不能顺利施工时,被告不与支付服务费。三、涉案工程未能正常开工,根据《信息咨询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支付任何费用。1、2010年2月8日,被告与宏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日,但因2010年5月1日未能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工程未按该约定开工,其后又将工程开工日期定为2010年7月24日,但因2010年7月24日该工程未能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工程也未按该约定开工。直至2010年10月11日,才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建设单位宏达公司批准开工。2、根据《信息咨询合同》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本工程未能正常开工时,被告不支付任何费用。四、涉案工程施工不顺利,根据《信息咨询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支付服务费。1、2010年10月11日,涉案工程才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工。2010年11月30日,因工程的招投标工作没有完成,导致政府无法下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无法再进行,宏达公司决定中途停工。2011年3月1日,涉案工程才开始设计技术交底工作,开工条件不完全具备。因宏达公司未按约定退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工程被迫于2011年11月和12月初陆续停工。部分工程被告在没有收到应付的大部分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5月、6月及9月才陆续复工。涉案工程在宏达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期间,施工不顺利,即便城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期间,施工也不顺利,发生其他施工单位占用工期、严重拖欠工程款、工程干干停停、工期无限延长等情况,至今拖欠被告上亿元的工程款,原定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现预计拖延至2015年7月以后竣工。2、根据《信息咨询合同》第三条约定,若本工程宏达公司与被告无法签订总包合同或合同签订后本工程不能顺利施工时,被告不与支付服务费。五、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巨额损失。种种事实表明宏达公司根本没有能力完成该工程的开发建设工作,拉被告进来也不是为了让被告通过该工程能有所盈利,而是拉被告入泥潭,完全依靠被告一方的能力和力量为宏达公司实施工程建设,被告在施工中为该工程垫付巨额资金,宏达公司不支付任何工程款项,给被告造成了巨额损失。综上,原告请求依据《信息咨询合同》给付其服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信息咨询合同》,证明被告应根据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0305220元。证据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与涉案工程建设方宏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被告取得了涉案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工程,原告履行了《信息咨询合同》中的己方责任。证据三、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证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取得了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证据四、2010年2月8日被告与宏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已经正常施工,并且向宏达公司交纳了工程保证金。证据五、2012年9月5日被告与宏达公司、城投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城投公司作为宏达公司的债权人,依据法院判决书取得涉案工程的所有权,但施工主体不变,合同的所有条款、权利义务不变。证据六、照片13张,证明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住宅项目主体已封顶,外沿已装修,并且项目正在出售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2月8日被告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证明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1日,承包范围是除了消防工程及人防工程外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等涉案工程基本情况。证据二、2010年2月8日被告与宏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往来收据,证明被告积极履行与建设方宏达公司间的合同。证据三、雅致活动板房合同书、转账支票、发票、交接单,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4月完成了施工前的准备工作,但建设方宏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2010年5月1日开工。证据四、工程开工报审单,证明涉案工程没有正常开工,不应支付原告服务费。证据五、停工通知、停工报告及发文登记表,证明宏达公司决定中途停工,并证明由于工程未能顺利进行,被告不应支付服务费。证据六、施工招标文件,证明涉案工程于2010年8月、9月才进行招投标。证据七、贻晟家园项目补充协议、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建设方宏达公司签订的不是总承包合同,且该工程未正常开工,被告不应支付服务费。证据八、关于设计技术交底的通知,证明涉案工程未正常开工。证据九、请款报告、催款报告、停工通知、停工费用补偿及未付款利息统计、发文登记表,证明涉案工程施工不顺利。证据十、塘沽西部新城知祥园工程设备使用情况及复工情况,证明涉案工程施工不顺利。证据十一、(2011)滨塘民初字第03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进展不顺利。证据十二、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城投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独立完成洽商,与原告无关。证据十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2013年6月5日建设主管部门才颁发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追认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24日,施工单位为被告,并证明此前的开工不是正常开工。证据十四、工作联系函、联系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项目发文记录表、停工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停工、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工程施工不顺利。证据十五、贻晟家园项目工程劳务费结算协议、代勇班组贻晟家园项目工程结算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部分劳务工程,也取得了回报。证据十六、投标文件、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工程施工验收记录,证明被告在2011年3月2日之前,已经垫付了1800余万元。证据十七、2012年9月5日被告与宏达公司、城投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协助被告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被告不应支付服务费。证据十八、被告的资质证书,证明被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证据十九、建设部建筑管理司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及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证明被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九总的证明目的为原告没有尽到完全的合同义务,未实现总承包、工程未正常开工、工程在施工中不顺利。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定是本案涉诉的项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五至证据十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出具;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不能充分证明涉案项目已经建设完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至证据八、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五至证据十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被告证据九、十、证据十三、十四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证据不真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宏达公司与城投公司接受本院询问,分别对案件相关事实作出陈述。原告对宏达公司陈述无异议,被告对宏达公司陈述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城投公司陈述未全部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宏达公司与城投公司的陈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宏达公司与城投公司陈述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与建设单位宏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对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西部新城新塘组团起部区的宏达公司项目进行施工;该工程地上建筑面积约为10万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约为7万平方米、商业建筑面积约为3万平方米;被告承包范围为全部建筑安装工程(消防工程、人防工程除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日,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日期为2012年5月1日,等内容,该合同未对工程造价作出具体约定。2010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信息咨询合同》,约定,原告协助被告承揽建设宏达公司胡家园西部新城新塘组团起步区的工程项目,此项目由被告总承包;原告的责任为:应积极协调宏达公司与被告签署总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积极协调宏达公司与被告的关系,使工程顺利进行;被告的责任为:被告承诺,一旦原告促成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正式施工合同,被告要按协议第四条支付服务费用,并按总包合同履行应尽的职责,若宏达公司与被告无法签订总包合同或合同签订后工程不能顺利施工时,被告不与支付服务费。该信息咨询合同第四条就服务费标准及支付时间约定为:取费标准按施工合同(指承包范围内的)总额的3%支付服务费,工程未能正常开工时,被告不支付任何费用;服务费支付方法及时间约定为:当建设方按合同第一次支付给被告进度款时,被告按合同支付给原告总服务费三分之一的费用;当主体全部封顶,建设方按合同支付给被告工程款时,被告再次支付合同服务费总费用的三分之一;第三次是建设方付至结算款的95%时,被告给原告按合同付清全部的服务费。被告提供的建设单位为宏达公司的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建设单位坐落在天津市塘沽区引水河以东、腾飞大道以南的宏达实业住宅项目(贻晟家园)工程,确定被告为中标单位,中标标价为343507333元,备案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被告提供的载明合同订立时间为2010年7月21日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双方为发包人宏达公司及承包人被告):被告承包宏达实业住宅项目(贻晟家园);总建筑面积为124421.71平方米;被告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不含消防工程、智能化工程及铝合金窗、机电主设备的供应;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343507333元等内容。被告提供的载明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5日的被告与宏达公司、城投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1、宏达公司原系宏达实业住宅(贻晟家园)项目的建设单位,宏达公司已于2010年7月24日就贻晟家园项目正式开工建设;2、城投公司作为宏达公司的债权人,已于2011年4月15日通过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1)滨塘民初字第0341号民事判决取得宏达公司贻晟家园项目的所有权,并已办理完毕(或正在办理)涉及贻晟家园项目立项、审批以及建设中涉及的各项报批文件的主体变更手续;3、被告已于2010年2月8日就贻晟家园项目的工程总承包事宜与宏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目前该合同正处于实际履行当中;4、宏达公司、城投公司一致同意自2012年9月5日起,被告与宏达公司针对贻晟家园项目所签订的文件中,宏达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责任、义务整体转让给城投公司,被告同意;此外,该协议书还对被告与宏达公司间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的履行情况作出了确认。被告提供的建设单位为城投公司的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建设单位坐落在天津市塘沽区引水河以东、腾飞大道以南的宏达实业住宅项目(贻晟家园)工程,确定被告为中标单位,中标标价为343507333元,备案日期为2012年7月6日。被告提供的载明合同订立时间为2010年7月21日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双方为发包人城投公司及承包人被告):被告承包宏达实业住宅项目(贻晟家园);总建筑面积为124421.71平方米;被告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不含消防工程、智能化工程及铝合金窗、机电主设备的供应;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343507333元等内容。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本案工程项目系经原告介绍而来,为此双方签订了《信息咨询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促成被告与宏达公司签署合同后,即不再介入双方的施工过程,对之后发生的事情未再参与。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宏达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工程款,且发生中途停工的情况。2011年10月26日,被告以项目总承包方的名义向宏大公司出具催款报告,载明因宏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其无法继续施工等内容。另,城投公司在本院询问过程中表示:由被告施工的贻晟家园项目目前尚未竣工,截止2014年11月底,其公司共计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00385312元。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5日订立的《信息咨询合同》的内容系由原告协助被告承揽建设宏达公司胡家园西部新城新塘组团起步区的工程项目,被告支付服务费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订立的《信息咨询合同》其性质应属于居间合同。该《信息咨询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服务费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认可本案工程项目系经原告介绍而来,且被告与宏达公司签订了2010年2月8日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及载明合同订立时间为2010年7月21日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促成了被告与宏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且被告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积极协调宏达公司与被告签署总承包合同的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居间服务费。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的数额如何确定一节,双方在《信息咨询合同》中约定服务费标准为施工合同总额的3%,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分析,原告已完成促成被告与宏达公司签订合同的义务,但双方《信息咨询合同》中关于原告责任部分还约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应积极协调宏达公司与被告的关系,使工程顺利进行。本案涉案工程虽由被告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宏达公司未能依约按时支付工程款,并发生中途停工的情况,且工程被转让给案外人城投公司。后,被告未经原告的协助,通过自行协商最终与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从以上事实分析,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不顺利情形,虽然这些情形发生非原告所能左右,但原告与被告的《信息咨询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应积极协调使工程顺利进行,现原告当庭陈述其在促成被告与宏达公司签署合同后,即不再介入双方的施工过程,对之后发生的事情未再参与,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积极协调被告与宏达公司的关系,使工程顺利进行的义务,应认定原告未能完成该合同所约定的在施工过程中积极协调被告与宏达公司的关系,使工程顺利进行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的10%,即1030522元(计算公式为:施工合同总额343507333元×3%×10%=1030522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为总承包合同一节,被告于2010年2月8日与宏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承包范围为全部建筑安装工程(消防工程、人防工程除外),说明被告对该合同的性质为总承包合同以及承包范围中不包括消防工程、人防工程是认可的。被告提供的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合同订立时间载明为2010年7月21日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不包含消防工程、智能化工程及铝合金窗、机电主设备的供应等。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与2010年2月8日被告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范围大体一致。被告在2011年10月26日给宏达公司的催款报告中,亦是以被告作为总承包方而提出。另外,消防工程和人防工程等均属于专业分包工程,该部分工程另行分包并不影响被告作为工程总承包的地位。因此,应认定被告与宏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总承包合同,原、被告在《信息咨询合同》中约定的涉案工程由被告总承包的合同目的基本实现。被告以承包范围中不包含消防工程、人防工程等为由主张其未实现对涉案工程总承包的目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其他抗辩理由本院已酌情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勇服务费1030522元;二、驳回原告代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31元,由原告代勇负担75267.9元、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吴文琦人民陪审员  王春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耀明速 录 员  赵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