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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广东新佳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旭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新佳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旭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267号原告:广东新佳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河源市新区沿江西路碧水湾花园***号。法定代表人:李海生。委托代理人:朱XX,男。被告:黄旭东,男。原告广东新佳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旭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新佳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黄旭东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债权人黄志英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债权人黄志英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后通过网上转账实际借款人民币2375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止,借款利息每月2.4%。借款期间被告并未支付任何利息,到期后,被告也并未向原债权人归还借款。原债权人黄志英于2014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就债权转让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据此取得该追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同时原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公告及电话通知形式就债权转让一事告知被告。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黄旭东仍未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黄旭东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7500元整,并按月息2.4%从2012年11月28日计算至清偿欠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黄旭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4、原债权人身份证复印件;5、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复印件;6、债权转让公告报纸原件。被告黄旭东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黄旭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28日与原债权人黄志英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债权人黄志英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后通过网上转账实际借款人民币2375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止,借款利息每月2.4%。借款逾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债权人黄志英归还借款。2014年7月28日,原债权人黄志英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就债权转让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据此取得该追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同时原债权人黄志英通过债权转让公告及电话通知形式就债权转让一事告知本案被告黄旭东。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旭东催要借款,被告黄旭东分文未还。原告经追索无果后,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债权转让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债权人黄志英与被告黄旭东之间因借贷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基于该有效债权,被告黄旭东与本案原告广东新佳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亦合法有效。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债权人已通过债权转让公告及电话通知形式就债权转让一事告知被告黄旭东。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旭东支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按月息2.4%计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可以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旭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新佳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37500元及从2012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658元,保全费1707元,由被告黄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荣    辉代理审判员 叶莉萍人民陪审员赖永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瑜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