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4号原告:陈某甲,居民。被告:刘某,居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陈某乙。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庭审查实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短,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一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顾念既有的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夫妻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伯学审 判 员 张永杰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