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辛×1与冯×1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1,冯×1,冯×2,冯×3,田×1,田×2,田×3,田×4,辛×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1,男,1965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月,北京市显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1,男,1950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仙平,女,1950年9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2,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雅琴(冯×2之妻),女,1954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集,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3,女,1946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英才(冯×3之夫),1947年9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1,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2,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3,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4,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2,女,1966年1月20日出生。上诉人辛×1因与被上诉人冯×1、冯×2、冯×3、田×1、田×2、田×3、田×4、辛×2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2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辛×1诉至原审法院称:被继承人冯×4、文×夫妇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是长女冯×5、次女冯×6、三女冯×3,长子冯×1、次子冯×2。文×于1974年去世,冯×4于1999年去世,冯×5于1991年去世,冯×6于2013年去世。辛×1、辛×2系冯×6之子女,田×1、田×2、田×3、田×4系冯×5之子女。冯×4、文×夫妇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的五间平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现由冯×2、冯×1占有。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上述房屋。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诉争房屋已于2014年5月被拆除。辛×1要求继承的标的物已经灭失,故辛×1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裁定:驳回辛×1的起诉。裁定后,辛×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虽然诉争房屋已被拆迁,但其形态已转变为拆迁款,辛×1要求继承的份额也包括拆迁款,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冯×1、冯×2、辛×2同意原审裁定。冯×3、田×3、田×2不同意原审裁定,但均未提出上诉。田×4、田×1均表示听从法院裁判。本院认为:本案中辛×1要求继承的诉争房屋已于2014年5月被拆除,要求继承的标的物已经灭失,故辛×1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辛×1的起诉并无不当。辛×1虽上诉主张其要求继承的份额亦包括拆迁款,但其在原审起诉中并未如此主张,现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如辛×1认为自己享有拆迁利益,可通过相应途径另行主张。综上,辛×1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磊代理审判员 赵 霞代理审判员 李春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