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海澳亲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繁迅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澳亲服饰有限公司,上海繁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655号原告上海澳亲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峯。委托代理人傅朗,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繁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生。原告上海澳亲���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繁迅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上海繁迅服饰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1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澳亲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朗、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繁迅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澳亲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okids0013-0007的《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服装;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5,2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及同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支付订单总额30%作为该批货物预付款,剩余70%交货后45天内支付,以送货单日期为准。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5,560元,但被告拒不履行加工义务,未在《加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内按期交货。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亦拒绝归还原告预付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5,56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5,56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加工合同》、付款凭证、电子邮件等证据。被告上海繁迅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上海繁迅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澳亲服饰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货物,经原告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已付的预付款,并对取得预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澳亲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繁迅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二、被告上海繁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澳亲服饰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25,560元;三、被告上海���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澳亲服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人民币25,56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上海繁迅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元,由被告上海繁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代理审判员 凌吕华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