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东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道明高利转贷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高利转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东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6月26日生,贵州省镇远县人,苗族,大学文化,镇远县农村信用联社职工。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黔东南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任明胜,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渔志,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东南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高利转贷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露怡、代理检察员罗承红、申溥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明胜、周渔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用自己及同事、朋友的“摇钱树”卡、“东家乐”卡股金贷款指标,以房屋装修为由,向镇远县农村信用联社套取贷款292万元。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2月5日,刘某某将上述资金和本人自筹资金共计628万元先后分16次以10%以上不等的月利率转贷给王某某(另案处理),获取王某某支付的利息44.5万元,其中高利转贷利息16.25万元。一、2012年9月21日,刘某某用自己“东家乐”卡股金贷款指标在镇远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20万元,当日约定以10%的月利率转贷给王某某。截止2013年1月底,王某某共支付给刘某某利息8万元。2013年3月20日,刘某某归还了所借贷款20万元及利息。二、2012年12月1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同事龙某某借用“东家乐”卡贷款指标在镇远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20万元,及借用同事田某某借用“摇钱树”卡贷款15万元,同日将该款及自筹款5万元共计40万元转贷给王某某,获取利息2万元,其中高利转贷利息1.75万元。三、2012年12月13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借用吴某某爱人谢某某的“东家乐”卡贷款20万元,同日将该款及自筹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转贷给王某某,获取利息7.5万元,其中高利转贷利息5万元。四、2012年12月22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同事朱某某借用“摇钱树”卡贷款指标在镇远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31万元,同日将该款及自筹款9万元共计40万元转贷给王某某。截止2013年1月3日,获取王某某支付的利息2万元,其中高利转贷利息约1.5万元。五、2013年2月4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同事吴某某、曾某某、刘某、罗某某、杨某某的爱人聂某某、杨某萍、陈某某等人借用“摇钱树”卡贷款指标、“东家乐”卡贷款指标在镇远县农村信用联社共贷款166万元。2月4日至5日,刘某某将上述资金及自筹资金共计180万元约定以10%的月利率分两次转贷给王某某。六、2013年2月5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同事洪某借用“摇钱树”卡贷款指标在镇远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20万元,同日将该款约定以10%的月利率转贷给王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搜查笔录;3、证人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我没有异议,但第二起至第六起是同事贷款后借给我的,我不是贷款的主体,不应计入我的犯罪金额。辩护人任明胜、周渔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第一起事实中认定非法获利8万元有误,其中有6720元是支付给信用社的贷款利息,应该予以剔除。2、第二起至第六起事实,因被告人不是贷款主体,不构成犯罪。3、第五、六起事实中被告人并没有非法获利,本罪为结果犯,依法不宜认定。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只有第一起事实符合高利转贷行为的法律特征,但非法获利未达到法定金额,故不应构成高利转贷罪。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21日,刘某某以装修为名,用自己“东家乐”卡股金贷款指标在镇远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20万元,当日即以10%的月利率转贷给王某某。截止2013年1月底,王某某共支付刘某某利息8万元,其中刘某某获得高利转贷利息73280元。2013年3月20日,刘某某归还了所借贷款20万元及银行利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和王某某是很多年的朋友,很早就认识的,之前我们经济上没有什么往来,后来有一次她帮我一个朋友叫文某的还了20万元钱给我,知道我有点钱了就喊我拿钱给她做生意,承诺每个月可以给我百分之十的利息,所以我就拿钱给她了。我拿给王某某的钱是我在银行的贷款和我向朋友、同事借用“摇钱树”卡和“东家乐”卡贷的银行存款。2012年9月21日,我用我信用社账户给王某某信用社的账户存入了20万元本金。这笔钱从2012年9月21日到2013年1月底,她按照百分之十的月息,共支付了我8万元的利息。(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我们很多年打麻将时就认识了,2012年9月份的时候,文某拿得点钱放在我这里收利息,其中有部分钱是刘某某拿给他的,可能当时刘某某也不知道文某把这个钱拿给了我,后来文某喊我还20万给刘某某,刘某某才知道。之后刘某某给我银行账号时,我才跟他讲现在有人做生意忙要钱,愿意付百分之十的利息,如果有钱的话可以拿给我,我帮你拿去放收高利息,所以刘某某才陆陆续续拿钱给我的。2012年9月21日,刘某某用他信用社账户给我信用社的账户存入了20万元本金。从2012年9月21日到2013年1月底,我按照百分之十的月息共支付了刘某某利息钱8万元。(三)书证1、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家乐”小额贷款产品申请审批表以及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实,2012年9月21日,刘某某用“东家乐”卡股金贷款指标在镇远县农村信用社贷款20万元,2013年3月20到期,借款用途装修,借款利率8.4000‰。2、《储蓄(卡)业务凭证》证实,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信用社账户将20万元转入王某某信用社账户。3、《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结息凭证》证实,2012年12月15日和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归还了所借贷款20万元及银行利息10080元。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74年6月26日,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2012年12月1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同事龙某某借用“东家乐”卡贷款指标,向同事田某某借用“摇钱树”卡贷款指标,以装修为名分别在镇远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20万元和15万元,当日将该款及自筹款5万元共计40万元以10%的月利率转贷给王某某。2013年12月15日,王某某向刘某某支付利息2万元,其中刘某某获得高利转贷利息16583.70元。2013年4月,龙某某、田某某将尚欠的贷款本息归还了镇远县农村信用联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向同事龙某某借用他的“东家乐”贷款卡指标贷了20万元,向同事田某某共借用她的“摇钱树”贷款卡指标贷了30万元。我跟他们借这个钱是讲拿去做生意周转的,他们才拿自己的贷款借给我。2012年12月1日,我用我信用社账户给王某某信用社的账户存入了40万元本金。这笔钱从2012年12月1日到2012年12月15日,她按照百分之十的月息,共支付了我利息钱2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于2012年11月30日向我借钱20万元,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他说要钱有急用,到凯里看了一套房子,过段时间还我,我说我真的没有,刘某某就说那你用“东家乐”卡帮我贷款,本金和利息由他自己来还。2012年12月1日我到信用联社贷款给他,当时是用我信用社“东家乐”贷款指标给他,我俩一起把20万元贷款贷下来到我的银行卡后才把钱转到刘某某的卡上去的,贷款期限半年,2013年5月30日到期,月息是0.561%。我用“东家乐”贷款指标贷款20万元借给刘某某,单位晓得后就要我们自己先把贷款还了。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开口向我借贷款指标,讲有急用,要周转,没好久就还我,当时只是讲好,借给他的钱由他自己去付利息,没有讲给我其他好处。2012年12月1日,我用我的“摇钱树”卡贷款15万元到我的银行卡后转到刘某某的银行卡。该笔贷款期限半年,2013年5月30日到期,月息是0.561%。2013年2月1日我又贷款15万元借给刘某某。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日,刘某某用他信用社账户给我信用社的账户存入了40万元本金。从2012年12月1日到2012年12月15日,我按照百分之十的月息共支付了刘某某利息钱2万元。(三)书证1、镇远县农村信用社“东家乐”贷款用信申请审查表、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家乐”小额贷款产品申请审批表以及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实,2012年12月1日,龙某某用“东家乐”卡在镇远县农村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田某某用“东家乐”卡在镇远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5万元,上述贷款均为2013年5月30到期,借款用途装修,借款利率5.6100‰。2、刘某某2013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证实,其借到田某某人民币30万元整。3、《储蓄(卡)业务凭证》证实,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信用社账户将40万元转入王某某信用社账户。4、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证实,龙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将贷款本息合计200972.40元归还了镇远县农村信用联社,田某某于2013年4月将贷款本息归还了镇远县农村信用联社。三、2012年12月13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借用吴某某爱人谢某某的“东家乐”卡贷款指标,以装修为名在镇远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20万元,当日将该款及自筹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转贷给王某某。2013年1月,王某某按照百分之十的月息支付刘某某利息3万元,2013年2月17日,按照百分之十五的月息支付刘某某利息4.5万元,以上共计支付利息7.5万元,其中刘某某获得高利转贷利息47531.60元。2013年4月17日,吴某某将尚欠的贷款本息归还了镇远县农村信用联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2月13日我用吴某某爱人谢某某的“东家乐”贷款卡贷得20万元。2012年12月13日,我用我信用社账户给王某某信用社的账户存入了30万元本金。这笔钱她在2013年1月份的时候按照月息百分之十的利息付了3万块钱给我,在2013年2月17日按照百分之十五的利息钱共4万5千元付给了我。(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于2012年12月13日到我办公室找我说借授信额度20万元使用,并承诺半年后一定归还。我就用我爱人谢某某的信用社“东家乐”贷款卡贷了20万元借给刘某某。贷款期限半年,2013年6月12日到期,贷款用途是装修。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3日,刘某某用他信用社账户给我信用社的账户存入了30万元本金,这笔钱在2013年1月份的时候我按照月息百分之十的利息付了3万块钱给刘某某,2013年2月17日的时候我是按照百分之十五的利息钱共计4万5千元付给刘某某的。(三)书证1、镇远县农村信用社“东家乐”贷款用信申请、审查表以及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实,2012年12月13日,吴某某、谢某某用“东家乐”卡在镇远县农村信用社贷款20万元,2013年6月12日到期,借款用途装修,借款利率5.6100‰。2、刘某某2012年12月13日出具的借条证实,其借到吴某某人民币20万元整。3、《储蓄(卡)业务凭证》证实,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信用社账户将30万元转入王某某信用社账户。4、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证实,吴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至17日将贷款本息合计200991.10元归还了镇远县农村信用联社。四、2012年12月22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同事朱某某借用“摇钱树”卡贷款指标,以装修为名在镇远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31万元,当日将该款及自筹款9万元共计40万元以10%的月利率转贷给王某某。2013年1月3日,王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支付利息2万元,其中刘某某获得高利转贷利息14804.36元。2013年4月13日,朱某某将尚欠的贷款本息归还了镇远县农村信用联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向同事朱某某借用她的“摇钱树”贷款卡指标贷了31万元,拿给王某某了。我跟他们借这个钱是讲拿去做生意周转的,他们才拿自己的贷款借给我。2012年12月22日,我用我信用社账户给王某某信用社的账户存入了40万元本金。这笔钱从2012年12月22日到2013年1月3日是事先讲好短期的,她付了2万块钱息钱给我。(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某是同事关系,刘某某找到我,问我有贷款指标没有,如果有就拿31万给他,然后我就到信用联社贷了31万给他,是用信用社“摇钱树”卡贷的款。刘某某只是讲利息由他自己还,本金在一个月后还给我,没有讲其他什么。2013年3月初,我需要钱用,就让他还钱,当时他只拿了20万给我,后面3月11日又打了一张11万的借条。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2日,刘某某用他信用社账户给我信用社的账户存入了40万元本金。从2012年12月22日到2013年1月3日,我付了2万块钱息钱给他。(三)书证1、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实,2012年12月22日,朱某某在镇远县农村信用社贷款31万元,2013年6月21日到期,借款用途装修,借款利率5.6100‰。2、《储蓄(卡)业务凭证》证实,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信用社账户将40万元转入王某某信用社账户。3、刘某某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条证实,其借到朱某某人民币11万元整。4、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证实,朱某某于2013年4月13日前将贷款本息合计310425.80元归还了镇远县农村信用联社。五、2013年2月4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同事曾某某、刘某、罗某某、杨某萍、陈某某、吴某某的爱人谢某某、杨某某的爱人聂某某以及朋友桂某等人借用“摇钱树”卡贷款指标、“东家乐”卡贷款指标,以装修为名在镇远县农村信用联社共贷款166万元。2月4日至5日,刘某某将其中的160万元以及自筹款20万元共计180万元以10%的月利率转贷给王某某。事后刘某某归还了罗某某贷款10万元。2013年4月15日至17日,曾某某、刘某、罗某某、杨某萍、陈某某、聂某某将尚欠的贷款本息归还了镇远县农村信用联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向同事杨某萍借用她的“摇钱树”贷款卡指标贷了10万元,向同事陈某某借用他的“东家乐”贷款卡指标贷了30万元,向同事杨某某借用他的“东家乐”贷款卡指标贷了10万元,向同事罗某某借用她的“摇钱树”贷款卡指标贷了30万元,向同事刘某借用她的“摇钱树”贷款卡指标贷了19万元,向同事曾某某借用他的“摇钱树”贷款卡指标贷了37万元,向电力局朋友桂某借用她的“摇钱树”贷款卡指标贷了20万元,借用吴某某爱人谢某某的“东家乐”贷款卡贷得10万元,全部拿给王某某了。我跟他们借这个钱是讲拿去做生意周转的,他们才拿自己的贷款借给我。2013年2月4日,我用我母亲的信用社账户给王某某信用社的账户存入了160万元本金,这笔钱她没付我息钱。2013年2月5日,我用我母亲的信用社账户给王某某信用社的账户存入了20万元本金,这笔钱她没付我息钱。(二)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4日我用自己的信用社“摇钱树”卡贷款37万元借给刘某某。因为我们是同事关系,平时我们同事之间自己的“摇钱树”卡贷款指标用完了就借其他同事的指标去贷款,所以刘某某说借我的“摇钱树”卡指标去贷款,我也就同意了。贷款期限是半年,8月3日到期,用途是装修房子。他口头给我讲贷款后他自己负责去还钱和贷款产生的利息,其他的没有了。就在2013年2月4日我转账给他的当天,为了以后借钱给他的事情说得清楚,要求他给我写了37万元的借条。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的时候,刘某某讲他需要资金周转,问其有贷款指标没有,如果有就借给他,一个月后还清,他自己去还利息和本金。其以装修名义,用“摇钱树”卡贷款指标贷了19万元,和刘某某一起到柜台,由刘某某自己转到他的账户。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4日,我急需15000元现金,因此来办理贷款,当时刘某某当班,向我提及借贷款指标一事,讲借他30万元做生意周转,并承诺一个月后把钱还给我。因为我们是同事,平时他为人也还可以,而且讲利息他自己去交,所以我就借给他了。这30万元是我拿我的“摇钱树”卡到信用社贷的,用途是装修,贷得后,就把30万元转到他母亲的账号上了。4、证人杨某萍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4日那天我有事情需要用钱就到西门街的信用社用我的“摇钱树”卡准备贷款,当时刘某某就在西门街的信用社信贷部上班,我的“摇钱树”卡信贷额度是50万,我只贷了15万,刘某某就喊我多贷10万块钱借给他,他讲他只用一个月左右就还我,每个月的利息钱他自己到信用社去交。因为我们是同事,所以我就相信他多贷了10万块钱借给他,贷款用途写的是装修。贷款办下来后,我就通过信用社的账户把这10万块钱转到他妈的账上。贷款期限好像是半年,2013年8月3日到期。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4日,刘某某找到我,说借我的贷款指标贷点钱,他自己还利息,一个月后把本金还给我,我答应了,就把我的卡、存折、密码拿给刘某某,所有的贷款手续都是他自己去办的,是“东家乐”小额保证贷款,贷款的用途应该是装修。后来他打了30万的借条给我,写的日期是2013年2月4日。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于2012年12月13日到我办公室找我说借授信额度20万元使用,并承诺半年后一定归还。我就用我爱人谢某某的信用社“东家乐”贷款卡贷了20万元借给刘某某。2013年2月1日、2月4日他又两次找到我,要我再借20万元给他急用,并承诺一个月归还,由他自己去付利息。2013年2月4日,我用我爱人谢某某的“东家乐”卡贷款10万元到我的信用社存折后就由刘某某自己去转账,转到谁的账上我不清楚。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4日,刘某某找到我,问我有没有贷款指标了,如果有的话,借点钱给他周转,一个月后还。因为他和我是同事,又是好朋友,所以我就借给他了。我是用我爱人聂某某的“摇钱树”卡贷了10万元,用途是装修,办完贷款手续后,就把我爱人的存折给刘某某办理转账业务的。8、证人桂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初,我打电话给刘某某问他可以办“摇钱树”卡吗,他讲可以办,当时跟我讲到时候“摇钱树”卡办出来喊我先把“摇钱树”卡的钱借给他用一下,我想我们是好朋友并且也是他帮我去办的卡,就答应他了。当天办得“摇钱树”卡以后,我到信用社办了贷款手续,贷了20万元,钱一到账我马上就转给刘某某了,刘某某是全程陪我去办这个贷款手续的。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4日,刘某某用他母亲的信用社账户给我信用社的账户存入了160万元本金,这笔钱我还没付息钱,本金至今还没有退还他。2013年2月5日,刘某某用他母亲的信用社账户给我信用社的账户存入了20万元本金,这笔钱我还没付息钱。(三)书证1、镇远县农村信用社“东家乐”贷款用信申请、审查表以及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实,2013年2月4日,曾某某在镇远县农村信用社贷款37万元,刘某在镇远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9万元,罗某某在镇远县农村信用社贷款30万元,杨某萍在镇远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陈某某、杨某在镇远县农村信用社贷款30万元,吴某某在镇远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聂某某、杨某某在镇远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桂某在镇远县农村信用社贷款2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8月3日,借款用途均为装修,借款利率除吴某某的是8.4000‰、桂某的是8.8800‰外,其余均为5.6100‰。2、《储蓄(卡)业务凭证》证实,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母亲的信用社账户将160万元转入王某某信用社账户。2013年2月5日,杨某萍通过其信用社账户将10万元转入刘某某母亲的信用社账户。3、刘某某2013年2月4日出具的借条三张证实,其借到曾某某人民币37万元整,借到杨某某人民币10万元整,借到桂某人民币20万元整。4、刘某某2013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两张证实,其借到罗某某人民币20万元整,借到陈某某人民币30万元整。5、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关于刘某某还款情况证明》以及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证实,2013年4月15日至17日,曾某某将贷款本息合计371619.05元、刘某将贷款本息合计190863.38元、罗某某将贷款本息合计301363.23元、杨某萍将贷款本息合计100420.74元、陈某某将贷款本息合计301458.60元、聂某某将贷款本息合计100486.20元归还了镇远县农村信用联社。六、2013年2月5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同事洪某借用“摇钱树”卡贷款指标,以装修为名在镇远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20万元,当日将该款以10%的月利率转贷给王某某。2013年4月17日,洪某将贷款本息归还了镇远县农村信用联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向同事洪某借用他的“摇钱树”贷款卡指标贷了20万元,拿给王某某了。我跟他们借这个钱是讲拿去做生意周转的,他们才拿自己的贷款借给我。2013年2月5日,我用我同事洪某的信用社账户给王某某信用社的账户存入了20万元本金,这笔钱是我转给王某某的钱,她没付我息钱。(二)证人证言1、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4日,刘某某找到我,问我有没有贷款的指标了,叫我把我的指标贷款给他周转一个月,一个月后连本带利还给我。然后我就用我的“摇钱树”卡贷了20万元给刘某某,他打了一张借条给我。2月5日我把贷款手续搞好签字后,剩下的事情都是刘某某一个人去办了。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5日,刘某某用他同事洪某的信用社账户给我信用社的账户存入了20万元本金,这笔钱是刘某某转给我的钱,我至今没有付过息钱。(三)书证1、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实,2013年2月5日,洪某在镇远县农村信用社贷款20万元,2013年8月4日到期,借款用途装修,借款利率8.8800‰。2、刘某某2013年2月4日出具的借条证实,其借到洪某人民币20万元整。3、《储蓄(卡)业务凭证》证实,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洪某的信用社账户将20万元转入王某某信用社账户。4、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证实,洪某于2013年4月17日将贷款本息合计201438.56元归还了镇远县农村信用联社。综合以上一至六项,刘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用自己及同事、朋友的贷款指标,以房屋装修为名,向镇远县农村信用联社套取贷款共292万元,以10%以上不等的利率转贷给王某某,由此获得高利转贷利息违法所得152199.66元。同时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妻子向某将20万元人民币存入黔东南州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其中15万元作为州公安局暂扣金,另外5万元作为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金缴款单、黔东南州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清单予以证实。对于被告人刘某某以及辩护人提出第二起至第六起事实,因被告人不是贷款主体,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高利转贷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并非特殊主体,不能认为本罪只能由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特殊主体”构成。虽然第二起至第六起事实的申请贷款人不是被告人刘某某,但刘某某从一开始就直接要求贷款人用其贷款指标贷款出来借给他,主观上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故意,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其作为贷款操作员,亲自参与了整个办理过程,具有与贷款人共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行为,而这一切,均是出于转贷牟利的目的。刘某某在取得套取的贷款后即转给了王某某,事后获取了王某某给予的高利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应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第一起事实中认定非法获利8万元有误,其中支付给信用社的贷款利息6720元应该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违法所得数额,应以高利转贷所获金额减去同期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来计算认定,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违法所得均未依法扣除应支付给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息,于法不符。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第五、六起事实中被告人并没有非法获利,本罪为结果犯,依法不宜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将套取的贷款转给王某某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虽然没有获得事先约定的利息,由此不实际获得转贷利差的违法所得,但这些事实中的行为仍是被告人刘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的高利转贷犯罪行为,应当予以追诉,并作为定罪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多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虽然作无罪辩解,但其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均如实作了供述,其辩解实质上是对自身行为性质在法律层面上的认识错误,不影响认罪态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所套取的信用社资金在案发后均已归还,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亦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有关司法部门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社会调查,确认其涉罪前表现良好,无吸毒记录,未参加任何黑恶组织和邪教组织,评估意见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基于以上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152199.66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元忠审判员 陈文豪审判员 张 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