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33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林远成,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甲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审判员 叶明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吉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