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申建龙与周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建龙,周广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商初字第400号原告申建龙,身份证号2305021973********,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电大路中行住宅楼1-402室。被告周广杰,身份证号2305021967********,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强制戒毒于黑龙江省佳木斯戒毒所。原告申建龙与被告周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建龙于2014年11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建龙、周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建龙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周广杰向原告申建龙借款49万元,并约定月利率5分,借款到期后申建龙多次索要,周广杰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现请求:1、周广杰给付本息合计51万元;2、周广杰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广杰辩称,借款本金数额不正确,周广杰实际只欠20万元左右借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周广杰向原告申建龙借款3万元,月利率为5分;2009年12月,周广杰向申建龙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5分。两笔借款周广杰给付利息至2010年1月底,2014年7月,周广杰为申建龙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周广杰向申建龙借款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月利息伍仟元整”。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49万元中本金为23万元,另26万元为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无异议,且均认可借条中所载明49万元中只有本金23万元,其余26万元为利息,这种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3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5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建龙借款本金23万元,并自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周广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建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