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7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74年4月5日出生,苗族,文化程度小学,住贵州省施秉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潘某去到本区大石街诜村村北4巷3号6楼603房,爬入该房的阳台,盗走被害人董某甲家中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以及小米2s、三星gfi9128v手提电话各一台(共价值人民币4460元)和诺基亚5230移动电话一台,后逃离现场。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现场墙面上提取指印一枚为被告人潘某左手拇指所留。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潘某去到本区大石街诜村村北4巷3号6楼603房,爬入该房的阳台,盗走被害人董某乙家中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以及小米2s、三星gfi9128v手提电话各一台(共价值人民币4460元)和诺基亚5230移动电话一台,后逃离现场。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现场墙面上提取指印一枚为被告人潘某左手拇指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庭上供述,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手机的质量保证单,报警回执存根,手印检验意见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羁押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在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潘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7月2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潘某违法所得13460元发还给被害人董欢林(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桂明人民陪审员 黄雪珊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