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102号原告:陈某某,男。被告:孟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月17日,李铁柱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5厘,全年1800元利息,并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先后于2011年1月17日、2012年1月17日、2013年1月17日、2014年1月17日多次找到李铁柱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李铁柱每次均以没钱为由,将利息结算。现李铁柱另案服刑,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孟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李铁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1分5厘,其在保证人上签字属实,但原告陈某某与债务人李铁柱在2011年结算利息时被告到场,并明确表示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双方重新签订保证合同时,被告并未在新的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保证责任也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在审理中的证据情况:一、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借款一张,欲证明被告系担保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08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被告介绍与债务人李铁柱相识,并将10000元借给债务人,约定月利率1分5厘,全年利息1800元,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12月17向李铁柱索要该笔借款,李铁柱表示没有钱先结算一年的利息,于2010年1月17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额1万元,月利率1分5厘的借据一张,由被告在保证人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先后于2011年1月17日、2012年1月17日、2013年1月17日、2014年1月17日多次找到李铁柱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债务人均以没有钱为由,只将利息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李铁柱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孟某某作为1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协议中签字后即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与范围,只在保证人上签字,构成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债务人李铁柱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限,构成无固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债务人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2年1月17日再次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及本金。其宽限期为2012年1月17日,即主债务的到期时间应为2012年1月17日,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2012年1月18至2012年7月18日,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升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会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