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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杰衣茜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与邹双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杰衣茜服饰(上海)有限公司,邹双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975号原告杰衣茜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UNHEEJUN。委托代理人崔学民。被告邹双双。委托代理人黄维青,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杰衣茜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双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衣茜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学民,被告邹双双的委托代理人黄维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衣茜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偷窃了公司财物,有监控录像为证。其有权依据相关的规章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1,84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71.49元。被告邹双双辩称,其只是拿了原告处的无纺布袋,该布袋仅是原告用于包装衣物,成本只有4.5元/只。其所拿的布袋是空的袋子,里面并无衣服,其拿该布袋只是用于日常生活,并非外出贩卖。原告应无偿提供布袋供员工使用。被告来自农村,所受教育有限,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过培训。被告只是拿了原告处单价十分低廉的布袋,不构成严重违纪,原告处罚过重,缺少对员工的人性化关怀。综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在原告处担任车工一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就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780元。就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约定,偷窃公司或私人财物属于违纪,原告将予以解除。2014年7月4日,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10名员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被告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自当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当日收到此通知。2014年8月4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4日期间的工资、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07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会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515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4日期间的工资334.7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84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71.49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其中未休年休假工资,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系按1,820元/21.75*7*200%计算得出。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涉讼。另,原告已按仲裁裁决支付了被告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4日期间的工资。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就同年春节放假调休发布通告,载明“2013年2月4日至同年2月18日春节放假,共15天(包括年休假5天)。2013年2月19日正式上班。2013年1月13日、20日、27日分别调休到2013年2月4日、5日、6日。2013年1月13日、20日、27日正常上班。2013年2月3日上午上班,下午大扫除后吃年夜饭”。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就2014年春节放假调休出具通告,载明“2014年1月24日至2013年2月6日春节放假(应为2014年2月6日),共14天(包括年休假5天)。1月24日中午吃年夜饭。2014年2月7日正式上班。2014年1月5日调休到2013年1月24日(应为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19日调休到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5日、1月19日正常上班)”。被告知晓上述通告。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系服饰生产企业,向其他厂家订购了无纺布袋,用于包装对外销售的服饰。其所购买的无纺布袋放置于布料部门所属的专门区域,并由该部门专门保管。2014年6月18日,其购买了大量的无纺布袋放置于布料部的专门区域内,每个布袋单价为4.3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等人休息时途经放置无纺布袋的区域,拿走了存放于此的大量无纺布袋。经统计,当天其共丢失了100多个无纺布袋。为此,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及辅料订单、监控视频以印证。监控视频显示,2014年7月1日,被告等人出现时,每人手中均持有一沓无纺布袋。对购销合同及辅料订单真实性,被告表示无法确认。对监控视频,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于第一次庭审中表示,无纺布袋在车间里到处都是,因该布袋较美观,故被告拿走了一个,用于放置平时穿着的衣服,之后已将袋子归还给了原告。被告于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其未拿走过原告的无纺布袋,至于其他人是否拿走过,其并不清楚。原告于庭审中提供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载明,偷窃公司或私人财物属违纪行为,原告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表示,该员工手册系张贴于厂区的公告栏内。对上述员工手册,被告表示,该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其没有收到过,原告亦未对其进行过培训。原告于庭审中提供了2013年2月的考勤记录、2013年的工资单及2014年1月、2月的考勤记录、2014年1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工资单。其中,2013年2月的考勤记录及同年1月、2月的工资单显示被告于2013年1月、2月未出勤,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2014年1月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6日期间无出勤记录,另被告于同年1月5日、19日正常上班。对上述考勤记录,被告认为未经本人签名确认,故不予认可。对工资单的真实性,被告则不持异议。诉讼中,原告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被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通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之诉请,被告于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拿了一个无纺布袋用于放置自己的衣物,于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其并没有拿过原告处的无纺布袋。被告两次陈述截然相反,本院有理由认为被告试图掩盖对其不利之事实。无论无纺布袋单价多少,但所有权归属原告。从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也反映出被告等人每人手中均拿着一沓无纺布袋,亦非被告第一次庭审中所述的仅仅为一个布袋。从被告反复的庭审表现,结合监控录像的画面来看,原告所述被告偷窃其处财物一节可予采信。被告作为员工,应遵守劳动纪律、职业准则。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有违劳动纪律,有悖职业准则。虽然被告否认收到过员工手册,然双方所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偷窃公司或私人财物属于违纪,原告将予以解除。故原告的解除行为并无不当,现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其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诉请,现原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就原告主张其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就2014年春节放假调休出具通告,通告载明2014年1月24日至同2月6日春节放假,其中包括年休假5天。被告知晓上述通告,实际被告亦按上述通告休假。被告已实际享受了2014年度年休假,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杰衣茜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邹双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840元;二、原告杰衣茜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邹双双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3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杰衣茜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被告邹双双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