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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韦炎明、许三玲与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炎明,许三玲,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24号原告韦炎明,住广西藤县。原告许三玲,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常益高、吴树君,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法定代表人曾洪,院长。委托代理人唐保定、许颖,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炎明、许三玲与被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以下简称红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因梧州市行政区域调整,2013年12月20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该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炎明、许三玲的委托代理人吴树君,被告红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唐保定、许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炎明、许三玲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韦炎明、许三玲儿子)因“反复咳嗽、发热半月余”至被告红会医院处诊治,入院时胸部CT显示为双肺炎症,左下肺不张,左侧中量胸腔积液,入院诊断为:1.急性支气管肺炎;2.左侧中等量胸腔积液并左下肺不张。经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被告于2012年5月3日为×××施行左下肺叶切除及左侧纤维板剥离术,但术后×××即出现反复高热、全身皮肤红疹、腹痛、烦躁及全身浮肿等现象,后经被告诊断为:1.左下肺脓肿并左侧脓胸;2.败血症;3.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4.肾衰。因被告诊治不力,×××分别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7月3日、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3日、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5日到广西××××××××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院、广东省××医院、南方×××××××××医院、××大学××××××××××医院进行治疗以及同时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1月20日在梧州市××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认为,因被告对其儿子×××治疗不当,术中及术后抗感染治疗不到位,致使原告病情加重并患上败血症、肾功能衰竭等几乎无法治愈的疾病,×××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受到了极大的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所蒙受的全部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35569.72元;2.护理费47723.45元[亲属一人护理,按护理人员误工费标准计算,共612天,其中: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7月10日共住院91天,护理费为25703元(参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365天×91天=6408.15元;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13日共521天,护理费为28938元(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365天×521天=4131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40元/天×91天,计至2012年7月10日);4.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残疾赔偿金104620元(暂按一级伤残计算,5231元/年×20年)。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4620元的诉讼请求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在南方×××××××××医院治疗所花的治疗费1147.8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韦炎明、许三玲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身份证、证明,拟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两原告与×××为父(母)子关系;3.证明,拟证明×××的曾用名(或小名)为××;4.×××在被告处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在被告处治疗的事实及在被告处手术治疗前后的病症差异;5.×××在被告处治疗的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生化报告单、体液报告单、检验单、CT报告单共87页,拟证明被告对×××的诊疗及用药经过;6.广西××××××××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院疾病证明书,拟证明这两家医院对原告病症的诊断结果;7.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区直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拟证明×××在被告处、广西××××××××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院的医疗费支出数额及住院天数共计91天;8.藤县×××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于2013年12月13日死亡;9.×××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梧州市××医院治疗的门诊收据、处方笺、疾病证明书、××××××××医疗报销凭证,拟证明原告为治疗×××在梧州市××医院支出的治疗费用、该治疗费用所对应的药物及所治疗的疾病;10.×××于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在广东省××医院治疗的收费收据、住院收据项目汇总表、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报销凭证,拟证明原告为治疗×××在广东省××医院支出的治疗费用、该治疗费用所对应的药物及所治疗的疾病;11.×××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大学××××××××××医院治疗的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账、××××××××××报销凭证,拟证明原告为治疗×××在××大学××××××××××医院支出的治疗费用、该治疗费用所对应的药物及所治疗的疾病。被告红会医院辩称:一、被告对×××的诊断正确,治疗对症,手术及用药规范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对×××治疗不当、术中及术后对抗感染不到位的情况;二、×××病情加重并患上败血症、肾功能衰竭等,是由于其年少体质差,抵抗力低,病程已较长,左肺下部肺脓肿已侵蚀1/3的肺实质,以致无法保留左下肺,被告已通过手术、引流、抗感染等一系列治疗措施为其治疗,并非被告治疗不当;三、由于被告对×××的治疗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治疗不当和治疗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红会医院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在被告处的住院病历(住院号187942)共436页,拟证明被告对×××的诊疗过程是符合诊疗规范的;2.教科书《协和胸外科学》第284页至第290页有关脓胸的诊疗论述,拟证明被告对×××的疾病诊断是符合诊疗规范的;3.教科书《实用胸心外科手术学》第494页至第502页有关脓胸部分的论述,拟证明被告对×××的疾病诊断是符合诊疗规范的;4.教科书《实用胸心外科手术学》第363页至第370页有关抗生素在心胸外科中应用的论述,拟证明被告抗生素的使用是符合规范的。经开庭质证,被告红会医院对原告韦炎明、许三玲提供的证据1、4、5、7没有异议;对证据2、3、6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不予质证;对证据8中的×××死亡原因是窒息没有异议,但对该乡卫生院认为×××因“1.慢性肾功能衰竭;2.急性支气管炎”致窒息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10、11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在×××所报销部分应扣除出来。原告韦炎明、许三玲对被告红会医院提供的证据1(2012年5月3日的《肺外科手术方式及风险知情同意书》除外)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病历资料恰好证明了×××住院前后症状对比差异明显,被告对×××的治疗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对×××术后抗感染措施不到位,是诱发×××各种病症的原因;对于病历资料中2012年5月3日的《肺外科手术方式及风险知情同意书》,在第二条第十款中有手写涂改的痕迹,即将“术后”改为“术中”,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原告签署了知情同意书不代表被告不需要为其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负责任;对证据2、3、4教科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教科书在首页已经阐明了教科书只是在临床上具有参考价值,具体的病症需要按具体情况制定治疗方案,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的其他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小名××)于2009年10月27日出生,为原告韦炎明、许三玲儿子。两原告均为农业户口。2012年4月12日,×××因“反复咳嗽、发热半月余”到被告红会医院处诊治,入院时胸部CT片显示为双肺炎症,左下肺不张,左侧中量胸腔积液,入院诊断为急性支气管肺炎、左侧中等量胸腔积液并左下肺不张。经左侧胸腔闭式引流后,被告于2012年5月4日为×××施左下肺叶切除术及脓腔纤维板剥脱术。术后×××出现反复高热,于2012年5月7日出现全身皮肤红疹、腹痛、烦躁,并相继出现谷草转氨酶升高、无尿、血肌酐升高、全身浮肿,被告即行腹膜透析,同时应用头孢曲松、头孢哌酮抗感染,痰培养:有棒状杆菌、粪肠球菌感染,改用利奈唑胺及头孢曲松抗感染治疗。×××两周后逐渐有尿,被告继续应用护肝、腹膜透析、输血及白蛋白、左侧胸腔冲洗,病情逐渐平稳,血肌酐及血钾偏高,BUN40左右,Cr约520umol/L,血K5-5.8之间。2012年6月5日×××在被告处出院,被告对×××的出院诊断为:1.左下肺脓肿并左侧脓胸;2.败血症;3.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4.肾衰。出院医嘱为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共55天,期间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为120106.1元。×××在被告处出院后,分别先后在六家医院进行治疗,其治疗的情况及所花费用如下:一、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7月3日(共28天),×××在广西××××××××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其出院诊断为:1.肾功能衰竭;2.支气管肺炎并脓胸;3.急性呼吸衰竭;4.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高钾血症、低钙血症、代谢性酸中毒;5.腹泻病;6.左下肺叶切除+左侧纤维板剥离术后;7.药物性皮炎;8、脓毒症。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注意休息,防感染;2.定期复查血常规、尿常规、肝肾功能等;3.建议院外继续住院治疗。×××在该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为52117.66元。二、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10日(共7天),×××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其诊断为:1.肾功能衰竭;2.重症肺炎;3.败血症;4.呼吸衰竭;5.心力衰竭;6.电解质紊乱(高钾血症、低纳血症);7.代谢性酸中毒;8.小儿肠炎;9.左下肺切除+左侧纤维板剥离术后;10.肝大查因。×××在该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为47077.42元。三、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8月2日(共22天),×××在广东省××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其出院诊断为:败血症(金黄色葡萄球菌、阴沟杆菌);急性肾衰竭;肾性高血压;中度贫血;肺部感染;褥疮;脓气胸(术后)。出院医嘱为外院继续治疗。×××在该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为84840.23元。四、2012年8月2日,×××在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其出院诊断为:急性肾衰;败血症;肾性高血压、肺部感染、脓气胸(术后)、心衰。五、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在××大学××××医院共住院治疗7次(共119天),共花医疗费为124794.33元,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如下:1.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0月14日(共72天),该医院对其出院诊断为:⑴慢性肾功能衰竭;⑵肾性高血压;⑶支气管肺炎;⑷左下肺切除术后和左纤维板剥离术后;⑸腹膜透析置管拔除术后;⑹贫血(中度);⑺肝损害;⑻腹膜透析置管术后;⑼甲状旁腺功能亢进。出院医嘱为:⑴注意休息以及营养,预防感冒;⑵嘱继续低盐低脂优质蛋白饮食;⑶继续按CAPD方案进行腹膜透析治疗;⑷门诊随访,定期复查血常规;⑸继续按医嘱服药。此次×××住院治疗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为82233.95元。2.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21日(共7天),该医院对其出院诊断为:⑴呼吸道感染;⑵慢性肾功能衰竭;⑶肾性高血压;⑷甲状腺功能亢进。出院医嘱为:⑴注意休息及营养,避免感冒;⑵门诊随访;⑶继续按CAPD方案进行腹膜透析治疗;⑷按医嘱服药。此次×××住院治疗原告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为6893.7元。3.201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6日(共14天),该医院对其出院诊断为:⑴疱疹性口腔炎;⑵急性支气管炎;⑶慢性肾功能衰竭;⑷肾性高血压。出院医嘱为:继续外院治疗;嘱继续无盐低脂优质蛋白饮食;继续腹膜透析治疗,必要时加用2.5%腹膜透析液;门诊随访,定期复查血常规、生化指标;出院带药等。此次×××住院治疗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为10911.61元。4.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9日(共8天),该医院对其出院诊断为:⑴慢性肾功能衰竭;⑵肾性高血压;⑶左下肺切除术后和左纤维板剥离术后;⑷腹膜透析置管拔除术后;⑸腹膜透析置管术后;⑹甲状腺功能亢进。出院医嘱为:注意营养及预防感染;嘱继续无盐低脂优质蛋白饮食;继续腹膜透析治疗;门诊随访,定期复查血常规、生化指标;出院带药等。此次×××住院治疗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为6852.47元。5.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30日(共6天),该医院对其出院诊断为:⑴慢性肾功能衰竭;⑵肾性高血压;⑶左下肺切除术后和左纤维板剥离术后;⑷腹膜透析置管拔除术后;⑸腹膜透析置管术后;⑹甲状腺功能亢进。出院医嘱为:注意营养及预防感染;嘱继续无盐低脂优质蛋白饮食;继续腹膜透析治疗;门诊随访,定期复查血常规、生化指标;出院带药等。此次×××住院治疗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为5250.17元。6.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9日(共6天),该医院对其出院诊断为:⑴慢性肾功能衰竭;⑵肾性高血压;⑶左下肺切除术后和左纤维板剥离术后;⑷腹膜透析置管拔除术后;⑸腹膜透析置管术后;⑹急性支气管炎;⑺甲状腺功能亢进;⑻中度贫血;⑼心肌损害。出院医嘱为:注意营养及预防感染;嘱继续低盐低脂饮食,优质蛋白饮食,蛋白28g/d;继续腹膜透析治疗;门诊随访,定期复查血常规、生化指标;出院带药等。此次×××住院治疗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为6268.89元。7.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5日(共6天),该医院对其出院诊断为:⑴慢性肾功能衰竭;⑵肾性高血压;⑶左下肺切除术后和左纤维板剥离术后;⑷腹膜透析置管拔除术后;⑸腹膜透析置管术后;⑹急性支气管炎;⑺甲状腺功能亢进;⑻轻度贫血。出院医嘱为:注意营养及预防感染;嘱继续低盐低脂饮食,优质蛋白饮食,蛋白14g/d;继续腹膜透析CAPD方案治疗;门诊随访,定期复查血常规、生化指标;出院带药等。此次×××住院治疗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为6383.54元。六、×××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定期到梧州市××医院门诊开用腹膜透析液,其间于2013年2月7日在该院开用注射用重组人促红素。梧州市××医院于2013年8月7日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在梧州市××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共13500.15元。综上,×××于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12月13日共住院232天,以上医疗费(除×××在南方×××××××医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外)合计442435.89元。原告支出上述费用后,向××××××××××管理中心报销了部分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案原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红会医院在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对被鉴定人×××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建议50%。因此次鉴定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5100元(鉴定项目包括医疗纠纷鉴定、文证审查鉴定)。2014年6月10日,经被告红会医院申请,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在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分别在广西××××××××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院、广东省××医院、南方××××××××医院、××大学××××××××××医院、梧州市××医院治疗的用药及费用与其在被告红会医院治疗后出院时的病情有无关联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正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2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入广西××××××××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院、梧州市××医院、广东省××医院、南方×××××××医院、××大学××××××××××医院治疗的病情与其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时的病情有关联性。本院随后去函要求该中心对“×××在上述医院治疗的用药以及费用是否都与其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后出院时的病情有关联性,有没有超出治疗该病情的范围,若有超出治疗该病情范围的药物、费用(对应相应的费用清单),请予以一一指出”作补充说明。该中心于同年12月9日作出正诚(2014)函字第427号《对×××案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认为患儿×××在以上医院治疗的病情均与其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时的病情有关联性,即相关用药及产生的费用(对应的费用清单)均与其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时的病情有关联性,未见超出治疗该病情范围的药物、费用。因此次鉴定被告支出司法鉴定费5463元(含费用合理性鉴定、因果关系鉴定、文证审查费等费用)。×××于2012年8月28日诉至法院。2013年12月13日21时,×××痰阻梗致窒息,在×××××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韦炎明、许三玲(×××父母)于2014年2月18日申请本案原告由×××变更为韦炎明、许三玲。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32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能否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原告韦炎明、许三玲诉请的各项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被告红会医院认为: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引用或参考相关行业技术规范,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鉴定人凭经验所下的结论,故不予认可;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按照被告所申请的要求去鉴定,补充说明是在鉴定完毕后出具的,且没有相关鉴定人签字,因此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对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质询。×××、×××针对被告提出的“鉴定人认为被告对×××施行手术时机不当,治疗措施欠谨慎,术后并发症重视不够,处置不够力的依据是什么?”、“该份鉴定意见书为何没有引用医学教科书和医学行业规范?”等问题作出了详细回答。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补充说明是对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进一步的补充,是为了使鉴定结论更直观、具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均是经过原、被告同意,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程序合法,分析清楚,说明充分,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依法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认定被告红会医院对×××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50%;×××在广西××××××××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院、梧州市××医院、广东省××医院、南方×××××××医院、××大学××××××××医院治疗的病情与其在被告红会医院出院时的病情有关联性,即相关用药及产生的费用(对应的费用清单)均与其在被告红会医院出院时的病情有关联性,未见超出治疗该病情范围的药物、费用。关于焦点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因此结合原告韦炎明、许三玲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红会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情况以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在被告处以及从被告处出院后于2012年至2013年间到广西××××××××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院、广东省××医院、××大学××××××××××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单据以及2013年多次到梧州市××医院购买腹膜透析液等药物的单据,金额共计442435.89元,且依据本案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被告对×××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在被告处出院后到其余六家医院治疗的用药及费用均与其在被告处出院时的病情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医疗费损失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向××××××××医疗所报销的医疗费部分不在其赔偿范围内,应将该部分扣除后再由被告按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归属原告,被告作为侵权人不能以他人获得医疗保险待遇为由免除自己的义务。因此,结合本案中认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42435.89元×50%=221217.9元。由于该数额没有超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4421.89元(已扣除×××在南方×××××××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147.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护理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共住院232天,其住院期间确实需要监护人照顾。原告主张按陪护人员(1人)不同时期(2012年、2013年)的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分段计算护理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按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24432元÷365天×232天=15529.4元。对于×××未住院期间(共379天)的护理费,因其经过多家医院诊断患有肾衰竭、败血症、肾性高血压等严重疾病,同时依据××大学××××××××××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梧州市××医院出具的处方笺、门诊收据等证据可证实×××在未住院期间、直至去世前对症治疗处于持续状态,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该期间护理费标准为600元/月,即600元/月÷30天×379天=7580元。对于被告认为×××出院后不需要陪护人员护理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中认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护理费11554.7元[(15529.4元+7580元)×50%]给原告。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40元/天×91天,计至2012年7月10日),经本院查明截止2012年7月10日,×××住院的天数实为90天。被告对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对×××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不认可该项费用,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结合本案中认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0元/天×90天×50%)给原告。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起诉时提出了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该请求的诉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被告红会医院应赔偿原告韦炎明、许三玲的损失总额为234572.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赔偿原告韦炎明、许三玲的损失234572.6元;二、驳回原告韦炎明、许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炎明、许三玲负担4882元,被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负担4076元;第一次鉴定费用5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炎明、许三玲负担2550元,被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负担255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5463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小戈代理审判员  李亦歆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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