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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赣榆县荣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0827号原告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兰。委托代理人高海洋、陈洁。被告连云港市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恒燕。委托代理人高海荣。第三人赣榆县荣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文玮。委托代理人张玉萍。原告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市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第三人赣榆县荣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洋、陈洁,被告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荣,第三人荣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鸿公司诉称,2012年8月,被告因资金困难经熟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归还,于是,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将170万元汇给被告,汇款至今,原告一直未收回该款,多次催要,毫无效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偿还借款17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泰公司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双方无借贷合意证据。2、原告汇至被告账户的170万元系赣榆县荣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我公司的欠款,因此,该170万元是荣丰公司偿还公司的部分欠款,荣丰公司在经营中多次向我公司借款,共计14662800元,其款项是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的账户付至荣丰公司账户,2012年8月,我公司向荣丰公司催要后,荣丰公司委托原告将170万元付至我公司账户。因此,该170万元是荣丰公司偿还我公司的部分欠款,而不是向原告的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荣丰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三泰公司辩称意见,但不同意原告要求第三人与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账号11×××59上人民币170万元,注明款项用途“借款”。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均无业务往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算义务申请书、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明细对账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二份、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出借的款项为被告临时性资金拆借,其资金为原告自有资金,不违反国家资金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第三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双方无借贷合意证据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无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汇款凭证已注明了款项性质为借款,证明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以原告汇至被告账户的170万元系荣丰公司偿还其公司的部分欠款等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涉案的款项是否是原告受第三人委托偿还给被告款项,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该辩解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170万元。二、驳回原告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宏人民陪审员 郁 红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