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蚌山民二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蚌埠风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曾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风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曾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蚌山民二初字第00308号原告:蚌埠风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894106-2。法定代表人:赵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君君,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磊,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云,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蚌埠风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曾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风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君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风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曾云所有的皖C×××××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送至原告处维修。2012年11月30日,原告修复完毕,维修费用合计120317.94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车付款,被告均无故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用120317.94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以120317.9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至);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皖C×××××车辆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上海通用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维修工单、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及原告的损失数额。被告未答辩。被告未提供证明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的证明材料经审核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其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曾云有皖C×××××号黑色小型别克牌轿车一辆。2012年9月21日曾云将该车送至原告处维修,并在维修工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根据送修车辆情况对该车进行了维修,2012年11月30日,原告修复完毕,并制作了结算单,其中,工时费20000元,材料费98317.94元,其他费用2000元,合计120317.94元。之后,被告既未提车,也未支付修理费用,该车现存放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即根据被告车辆的损坏程度,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完成了工作成果,被告理应给付报酬。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修理费构成违约,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应对纠纷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20317.94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对被告所有的皖C×××××车辆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债务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据此,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云给付原告蚌埠风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车款120317.94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至),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付清;二、原告蚌埠风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权留置被告曾云所有的皖CT88**号黑色小型别克牌轿车一辆,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曾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蚌埠风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育春审 判 员 王太胜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仇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