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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商初字第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海峰与吴昌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峰,吴昌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商初字第0854号原告徐海峰,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坚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昌旺,居民。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海峰与被告吴昌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峰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峰诉称,2012年年初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苗木,至2013年2月4日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证。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昌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徐海峰苗木款475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65000元,余款41万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欠条一张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举证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欠款的事实,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昌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海峰货款人民币41万元及利息(以4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多交的127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8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人民陪审员  周海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