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品诚塑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创雄铝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品诚塑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江苏新创雄铝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025号原告品诚塑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昌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创雄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经济开发区。原告品诚塑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新创雄铝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茵独任审判。原告审理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忭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品诚塑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品诚”四层锁扣板及相关配件,加工款合计人民币421,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将锁扣板运送到被告处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承揽价款123,690元。被告江苏新创雄铝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以传真的方式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制“品诚”四层锁扣板及相关配件,价款合计412,3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当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30%(123,690.00元)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当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40%(164,920.00元)后发货,货到工地1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30%(123,690.00元)付清全款。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开具合计金额为412,300元的发票四份。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11月21日支付123,690元;2013年12月2日支付164,9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的江苏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123,690元,但因支票上记载的提入行行号错误导致不能入账。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回执、江苏银行转账支票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虽出具转账支票用以支付剩余价款,但因票据记载内容有误导致原告未能收到款项,被告仍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新创雄铝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品诚塑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加工款123,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3.80元,减半收取计1,386.90元,财产保全费1,138.45元,合计2,525.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于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