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民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缪纪平与陈纪兴、何兰玉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纪平,陈纪兴,何兰玉,陈海龙,张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2677号原告缪纪平。被告陈纪兴。被告何兰玉。被告陈海龙。被告张玲。原告缪纪平与被告陈纪兴、何兰玉、陈海龙、张玲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纪平,被告陈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兰玉、陈海龙、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纪兴因承建工程之需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纪兴、陈海龙进行了结算,被告陈纪兴、陈海龙确认结欠原告租金和租赁物赔偿款计85万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陈纪兴、陈海龙在2015年1月20日前分期归还70万元,原告放弃余款15万元。如有一期不按时足额还款,被告陈纪兴、陈海龙应按总欠款额归还欠款,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有权就下余全部欠款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陈纪兴、陈海龙分期归还20万元。后被告陈纪兴、陈海龙多次出具承诺书和还款协议,但均未按约履行。被告何兰玉与被告陈纪兴系夫妻,被告张玲与被告陈海龙系夫妻。四被告系以家庭为主体进行经营。故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租金及租赁物赔偿款650000元及利息97500元(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陈纪兴辩称:原告所述被告陈纪兴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及现尚欠原告租金、租赁物赔偿款650000元属实。自2009年起,被告陈纪兴多次与原告发生往来,欠款650000元系多年累积结欠,并非一个工程所欠。被告陈纪兴分包靖江市科技大楼的脚手工程,与原告结算租金后,并未与建筑商结算到相应租金,二者相差200000元,该200000元应从所欠原告租金中扣减。被告陈纪兴目前经济困难,欠款只能分期归还,利息无法承担。被告何兰玉系陈纪兴之妻,可以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陈纪兴与原告于2012年11月11日结帐时,被告张玲与被告陈海龙尚未结婚,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兰玉、陈海龙、张玲未答辩。针对被告陈纪兴的辩称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原告确系自2009年起与被告陈纪兴开始发生往来,但以前的租金被告均已付清,不同意再结算。陈纪兴多次承诺还款,均未履行。不同意被告陈纪兴分期还款及不承担利息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纪兴多次发生租赁往来。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陈纪兴因承建靖江市滨江(农业)生态宜和安置区二期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纪兴、陈海龙结算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陈纪兴、陈海龙因承建上述工程共结欠原告租金及租赁物赔偿款计850000元,约定欠款在2013年2月1日前还300000元;2014年1月20日还300000元,2015年1月20日前还150000元。如陈纪兴、陈海龙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放弃余款150000元。如有一期不按时足额还款,被告陈纪兴、陈海龙应按总欠款额归还欠款,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有权就下余全部欠款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陈纪兴、陈海龙分期归还了200000元。对余款650000元的支付,被告陈纪兴、陈海龙多次出具承诺书及还款协议,但均未未履行。另查:被告陈纪兴与被告何兰玉于1988年元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海龙与被告张玲于201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29日租赁合同、2012年11月11日还款协议、2013年2月9日承诺、2014年1月28日还款协议、2014年1月30日承诺、2014年9月15日承诺书、被告陈纪兴与被告何兰玉结婚申请书,原告与被告陈纪兴当庭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陈海龙与被告张玲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纪兴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纪兴、陈海龙进行结算后,双方就租金和租赁物赔偿款支付订立还款协议,然被告陈纪兴、陈海龙仅给付原告200000元,对余款的支付虽又多次出具承诺书和还款协议,但仍未按约履行,明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纪兴、陈海龙给付租金和租赁物赔偿款650000元并承担利息9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纪兴与被告何兰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为被告陈纪兴与被告何兰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兰玉对此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海龙与被告张玲登记结婚前,被告陈海龙婚后虽与被告陈纪兴共同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及出具承诺书,但仍属被告陈海龙的婚前个人债务,被告张玲对此不负有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玲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纪兴以在承建其他工程时,其与原告结算后未能与承建单位结算到相同金额的租金,要求扣减租金200000元,因被告陈纪兴分包工程,与其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且双方间的租金已经结算,其要求扣减,原告不同意,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陈纪兴称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租金及不承担利息,因未得到原告同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纪兴、何兰玉、陈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缪纪平租金、租赁物赔偿款650000元、利息97500元,合计747500元。二、驳回原告缪纪平要求被告张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0元减半收取5640元,由陈纪兴、何兰玉、陈海龙(该款原告已缴纳,被告陈纪兴、何兰玉、陈海龙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80元。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