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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城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陆小红与陆小丽、董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红,陆小丽,董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城商初字第982号原告:陆小红。被告:陆小丽。被告:董文明。原告陆小红诉被告陆小丽、董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明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9日、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小红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小红起诉称:被告陆小丽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陆小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陆小丽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结婚登记证明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陆小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董文明答辩称:第一,原、被告确实存在1000000元的借款,但借款时间不对,是2008年发生的借款,具体时间已记不清楚,以原告的打款凭条为准。第二,案涉借款已经偿还了750000元,都有打款凭证的,在被告能力范围内尽量归还余下的250000元。被告董文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2份,以证明两被告已归还了部分款项。对原告陆小红提交的证据,被告陆小丽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董文明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借条上的签字确实是陆小丽本人签的,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但需去银行拉凭条核对案涉的10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董文明对案涉借款予以认可,故��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被告董文明提交的证据,被告陆小丽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陆小红质证后认为,该两笔交易确实存在的,但均为利息,一笔是2011年的利息,一笔是2012年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借条系2012年3月3日出具,原告及被告董文明亦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多次的经济往来,故对2011年3月2日的转账凭证不能认定为系归还案涉借款,故本院不予认定。对2012年3月7日的借款,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对案涉借款约定了1.5%的年息,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系归还的本金,故对该转帐凭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2012年3月3日,被告陆小丽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2年3月7日,被告陆小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150000元。对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陆小丽与被告董文明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4日登记离婚,又于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陆小红与被告陆小丽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陆小丽出具的借条可证。被告陆小丽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董文明抗辩称其已陆续归还借款75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归还了150000元,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董文明和被告陆小丽系夫妻,案涉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陆小红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85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陆小丽、董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小丽、董文明共同归还原告陆小红借款8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陆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陆小红���担1035元,被告陆小丽、董文明共同负担5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彭明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灵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