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6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617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丁超、李军。被告叶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婚后双方由于年龄和性格等多方面原因,家庭关系一直很紧张,并且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原告虽然屡次谅解但是被告并无悔改,现双方仅剩的一点夫妻感情也已彻底破裂。另被告长期参与赌博,又没有长期的固定工作,对婚生子未尽到父亲的责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嗣后,由于被告长期不参加工作,且对原告及儿子也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协议书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些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家庭琐事以及被告未能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日益疏远。但鉴于原、被告之间无其他根本性的利害冲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并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双方尚有可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