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荣国、书记员杨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并将盗窃财物挥霍一空,具体情况如下:1、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石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教育宾馆院内一栋居民楼顶楼,以撞门的方式进入杨某家,窃取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些黄金首饰及500余元现金。2、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石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宏记酒楼旁的一栋居民楼二楼,以撞门的方式进入姜某某家,将姜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及一台笔记本电脑、700多元现金盗走。3、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石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院内的一栋居民楼顶楼右边,以撞门的方式进入吕某某家,未盗得财物。4、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石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院内的一栋居民楼顶楼左边,以撞门的方式进入杨某某家,将杨某某家的两个黄金戒指、一根黄金项链、一个黄金项链吊坠等首饰及一台笔记本电脑、260余元现金盗走。5、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临可餐馆旁边的一个院子右边一栋房子三楼,以撞门的方式进入陈某某家,盗得两包黄嘴芙蓉王香烟、两条精品白沙香烟。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被盗的香烟价值218元。6、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石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院子对面靠右边的一栋房子三楼,以撞门的方式进入石某甲的住宅,在卧室的床头柜里盗得一条金手链及户口本、身份证等物品。7、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石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中居委会进去最里面一栋房子的一楼,以撞门的方式进入石某乙的住宅,在卧室的枕头下盗得100元现金。8、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石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农业局院内的一栋居民楼二楼右边,以撞门的方式进入吴某某的住宅,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9、2014年4月4日,被告人石某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旁边巷内一栋居民楼的一楼,以撞门的方式进入李某某的住宅,盗得一个女士包以及包内的一个黄金吊坠。10、2014年5月8日,被告人石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院内靠里面的一栋居民楼一楼,以撞门的方式进入陈某甲家,在卧室内盗得两个手提包及包内的500元现金。11、2014年5月8日,被告人石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东大桥头靠右边的一栋居民楼二楼,以撞门的方式进入李某甲的住宅,将李某甲的一个金戒指、银行卡、身份证、户口本等物品及3000元现金盗走。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甲被盗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49元。12、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石某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南计划生育服务站宿舍楼三楼,以撞门的方式进入杨某甲家,盗得2800元现金。13、2014年5月15日16时左右,被告人石某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家属楼二楼,以撞门的方法进入杨某乙家,盗取现金1100元。14、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石某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兄弟宾馆后一栋居民楼二楼,以撞门的方式进入李某乙的住宅,盗取一台银灰色笔记本电脑、一个长方形钱包以及钱包内的100元现金。15、2014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以撞门的方式进入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家属房二楼吴某甲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16、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总工会院子右边一栋居民楼三楼,以撞门的方式进入杨某丙的住宅,未盗得财物。17、2014年7月5日,被告人石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往电力公司50米处的一个院子一栋居民楼三楼,以撞门的方式进入石某的住宅,盗得一个布提包。18、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外婆桥饭店进去一个院子里的一栋居民楼一楼,以撞门的方式进入姚某某家,在卧室内偷得500元现金。19、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院内靠中间的一栋房子三楼,以撞门的方式进入俞某某家,将俞某某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20、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院内靠马路的一栋房子顶楼,以撞门的方式进入杨某丁住宅,未盗得财物。21、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石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院子里面的一栋居民楼二楼,以撞门的方式进入欧某某的出租屋,将欧某某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22、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电力公司院内一栋砖房子一单元顶楼,以撞门的方式进入黄某某家,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23、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机局院内一栋房子二楼,以撞门的方式进入于某某家,未盗得财物。24、2014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物价局院内,以撞门的方式进入石某丁家实施盗窃,将石某丁家的一个装有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等物品的黑色挎包、130元现金以及几瓶旺仔牛奶盗走。25、2014年7月6日,被告人石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院内一栋居民楼三楼,以撞门的方式进入夏某某家,盗取现金42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人石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随案移送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杨某戊、吴某乙、吴某丙、杨甲、陈某丁、韦某等证人的证言;3、石某丁、杨某甲、吴某甲、杨某乙、李某乙、杨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1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出具湘通检公量建(2014)89号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多次盗窃;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建议对石某某以犯盗窃罪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石某某的基本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9日18时20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3、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石某某到杨某乙、李某乙、杨某甲、石某丁、吴某甲、于某某、杨某丁、杨某丙、姜某某、石某、姚某某等被害人的住宅所在位置指认盗窃现场的事实。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7月11日,侦查人员依法对从石某某住宅内搜查出的红色女士皮钱包、黑色女士皮甲及银行卡予以扣押。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5日16时40分左右,杨某戊(石某丁的妻子)发现自家的门栓被撞坏了,放在家里的身份证、银行卡、持枪证、户口本、三个背包被盗的事实。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4日17时许,杨某甲家被盗2800元的事实。3、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7日下午18时许,吴某丁和丈夫石某甲发现家里被盗的事实。4、证人杨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0日下午,与杨甲一起合租房子的欧某某被盗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事实。5、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8日下午17时许,陈某丁发现其哥哥陈某甲家中被盗的事实。6、证人韦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下午16至17许,韦某和杨某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教育局家属楼3单元顶楼的住宅内被盗一些金银首饰、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iPhone手机、一台相机和600元现金的事实。7、证人石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下午18时许,石某戊发现其姐夫杨某丁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大院靠近大市场马路边居民楼三楼的住宅大门被顶破了,房间里的柜子、抽屉都被翻过,但没有丢失财物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石某丁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5日16时许,石某丁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物价局院内的宿舍楼第一栋三楼左手边的住宅内被盗身份证、信用社银行卡、户口簿、持枪证等物品及130元现金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4日下午5时,杨某甲发现其租住的房屋内被盗2800元的事实。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5日12时至15时30分,吴某甲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宿舍楼二楼的住宅进小偷了,但没有丢失财物的事实。4、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5日17时许,杨某乙租住的房屋内被盗一个钱包及包里有1000多元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8日,李某乙租住的房屋内被盗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个钱包及包内装有100元的事实。6、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17日17时许,石某甲发现家里的户口本、医疗保险卡、养老保险卡、农业补贴存折等证件被盗的事实。7、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日下午,杨某某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6栋2单元4楼靠左边门的住宅内被盗两个黄金戒指、一根黄金项链、一个黄金项链吊坠等首饰及一台笔记本电脑、260余元现金的事实。8、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6日下午17时许,夏某某家被盗一个钱包及包内装有300多元的事实。9、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4日,李某某家被盗一个女士包及包内有一个黄金吊坠的事实。10、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30日被害人欧某某租住的房屋内被盗一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11、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7日16时许,俞某某家被盗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一些零钱的事实。1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6日15时许,吴某某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农业局院内的住宅内被盗一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1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8日,李某甲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面宿舍二单元二楼204室,被盗养老卡、医疗卡、银行卡、存折、手镯、戒指等物品及3000元现金的事实。14、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4日15时30分至16时许,石某乙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中居委会26-3号的住宅内被盗一个黄红色的皮挎包,挎包里面有100元现金的事实。15、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日下午17时20分许,吕某某租住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6栋4楼右边的房子大门锁被撬坏,但没丢失财物的事实。1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份的一天,陈某某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物资局院内进门右边第一栋三楼的住宅内被盗两包黄嘴芙蓉王和两条精品白沙的事实。17、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8日17时许,陈某甲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家属楼12栋2单元一楼的住宅内被盗500元的事实。18、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四、五月份的一天,黄某某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电力公司院子右边2栋1单元顶楼右边的住宅内被盗一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19、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21日下午14时许,杨某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教育宾馆院子3栋3单元顶楼的住宅内被盗一台灰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三星牌数码相机、一对黄金耳环、两根黄金项链、黄金手镯一对,一对黄金戒指,一串玉珠子手链,一串珍珠手链及现金600元的事实。20、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份,石某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生资公司宿舍住房3楼的住宅内被盗一件波司登牌中长款女士棉衣和两个挎包的事实。2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份,于某某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机局家属房3栋2楼住宅木门被撞开,家里被翻得很乱,但没有丢失财物的事实。22、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6日16时许,姜某某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后面居民楼2楼202号的住宅内被盗一个腰包(包里有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行驶证及现金700余元)和一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23、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杨某丙的住宅门锁被撞坏,卧室里面翻得很乱,但未丢失财物的事实。24、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姚某某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原轻工业局家属楼4栋1单元1楼的住宅内被盗600多元的事实。四、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在侦查、起诉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盗得财物等细节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且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五、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李某甲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849元;被害人陈某某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18元。六、勘验、搜查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吴某甲、杨某乙、李某乙等20位被害人住宅财物被盗的现场方位及具体情况。2、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7月11日15时20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依法从被告人石某某住宅内搜出红色女士皮钱包、黑色女士皮甲、银行卡,并对以上物品予以提取的事实。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英姿审 判 员  吴川义人民陪审员  李武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