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XX珍与成都华融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珍,成都华融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珍,女,汉族,1963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蒋贵霞,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融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刚,总裁助理。委托代理人马杰,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珍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华融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X珍系华融公司的职工,2011年3月9日,XX珍因工致右眼睑烧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XX珍受伤的眼睛需要安装义眼片。现XX珍主张其受伤的眼睛不适合安装社保报销范围内提供的义眼片,只适合安装德国劳莎义眼片,该义眼片每只费用约6000元,且三年需要更换一次,故要求华融公司支付XX珍安装德国劳莎义眼片的全部费用。2014年7月21日,XX珍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2日,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与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结算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XX珍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双方身份信息,彭劳人仲委不字(2014)第0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四川省职工工伤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鉴定表,认定工伤决定书,社会保险查询单,成都市职工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分割明细表,双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XX珍因工遭受人身损害,应当安装义眼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以及《成都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暂行)》第十二条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更换的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结算的规定,因华融公司已经为XX珍办理了工伤保险,XX珍再向华融公司主张支付安装辅助器具费用于法无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成劳社发(2005)75号《成都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暂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宣判后,XX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XX珍因工受伤,虽然华融公司为XX珍办理了工伤保险,但因XX珍受伤的实际情况及工伤报销的特殊限制,XX珍受伤部位至今未得到解决,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而非用人单位不承担责任,因此超出工伤保险范围的费用除与工伤无关联性或劳动者故意扩大的损失外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2、XX珍受伤的眼睛会面临经常性的就医,仍会有一部分社保不能报销的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华融公司支付XX珍安装德国劳莎义眼片的全部费用及以后社保未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二审中,XX珍明确其主张的安装德国劳莎义眼片的全部费用为54000元(6000元/次×9次)。华融公司答辩称,1、华融公司为XX珍购买了工伤保险,XX珍受伤的费用已经通过工伤保险报销,即使以后复发也可以通过工伤保险报销,华融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XX珍主张的费用未实际发生,金额难以确定。3、XX珍提出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针对的是侵权纠纷,本案是劳动争议。本院除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鉴字(2013)358号《四川省职工工伤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鉴定表》载明:同意右眼暂安义眼片;四川省肢体伤残康复中心系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工伤辅助器具安装机构,其出具的《证明》,载明:该中心现有的义眼片不适合XX珍,目前市场上有适合XX珍安装的德国劳莎义眼片,大概费用为6000元/只;成都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职工假眼安装费用750元/只。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华融公司是否应向XX珍支付安装德国劳莎义眼片的全部费用及以后社保未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本院做如下评判:一、关于华融公司是否应向XX珍支付安装德国劳莎义眼片的全部费用的问题。1、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的义眼片费用是否应由华融公司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条款开宗明义,工伤保险立法的目的首先即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与经济补偿,而其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目的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购买了工伤保险后可以免除该风险,工伤损害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用人单位指挥、组织生产,并从劳动者的生产活动中获得利益,理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本案中,XX珍右眼因工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需要安装义眼片并已经安装两次,四川省肢体伤残康复中心系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工伤辅助器具安装机构,其出具的《证明》表明该中心现有的义眼片不适合XX珍,目前市场上适合其安装的是德国劳莎义眼片,大概费用为6000元/只,而成都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职工假眼安装费用750元/只,故对于超出社保基金报销部分的金额应由华融公司承担,XX珍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作出的因华融公司已经为XX珍办理了工伤保险,XX珍再向其主张支付安装辅助器具费用于法无据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安装次数。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鉴字(2013)358号《四川省职工工伤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鉴定表》载明:同意右眼暂安义眼片。该鉴定结论并未明确XX珍安装义眼片的次数及间隔时间,义眼片的安装与否及安装次数受XX珍病情发展、安装情况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工伤职工的残疾辅助器具安装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XX珍提交的劳莎玻璃义眼(武汉)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证明》对更换年限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在本案中仅支持一次义眼片的安装费用,对XX珍要求按9次支付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今后如有实际发生或安装必要,可另行起诉。故华融公司应向XX珍支付义眼片费用5250元(6000元﹣750元)。二、关于华融公司是否应向XX珍支付以后社保未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的问题。XX珍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且该费用也未实际发生,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二、成都华融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珍支付5250元。三、驳回XX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华融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张艳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金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