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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祝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甲,木工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底世清,钱思洋,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世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甲及其辩护人底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祝某甲饮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载着时某从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月定宾馆驶往新湾街道小学施工工地宿舍,后驾车返回月定宾馆,其在月定宾馆门口停车位由南往北倒车停车过程中,与闫某停于路边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祝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而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祝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祝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祝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被告人祝某甲已赔偿闫某的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谅解书和收条;证人闫某、时某、祝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和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甲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