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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单进德与马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进德,马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单进德,男,生于1951年6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李风宝,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成,男,生于1954年11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李杰,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单进德与被告马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进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宝、被告马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1月,原告与所属行政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本行政村西泥沟的堡子梁部分土地,其中包括堡子梁中间的堡子院落一处。2003年,原告将堡子周围的土地出资开发成林地,并购买柠条等树苗种植。2011年6月,因被告的要求,原告将该树林地中间的堡院借给被告养鸡。因堡院周围为林地,且在林地处种植的苜蓿,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给原告每亩出资100元,周围林地按照4亩计算,共计被告给原告给付现金2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给被告交付了堡院,被告给原告交付了现金2000元。2013年初,被告将原告在堡院外的4亩多林地用铲车推平,原告多次阻挡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因被告的行为导致无法履行,现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堡院一处;3.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本人及代理人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及堡子使用权属于原告的事实;证据二,农户退耕还林草合同一份、C6400069418号林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退耕还林26亩及退耕还林亩数合法性的事实;证据三,转让书复印件一份及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堡子使用权归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合同并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及堡子由村集体承包给原告,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中转让书复印件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份书证只是记载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中堡子梁堡院堡壕以西的4亩苜蓿地有偿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而并未记载所谓的堡院是原告的事实;证据三中的证明不具备书证的构成要件,同时,该份书证材料也不具备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证人向法庭出示证言应当到庭接受质询。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7日所签订的《转让书》,该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因为该转让书签订并且生效、履行长达近4年,同时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权力及义务进行了全面履行,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该合同解除不具备法律要件及客观的事实要件,且被告为此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如施肥等;2.原告诉请返还堡院,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因为被告现占有和使用的中堡梁堡子及堡子周围堡壕为界,其为村集体所有,被告在2010年5月8日向该村提出申请,请求在该堡子院内及周边养殖山鸡发展第三产业。2012年3月20日经该村村委会及海城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在其堡院内养殖山鸡,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所诉经济损失2万元,纯属子虚乌有,因为该转让的4亩苜蓿,仍然在其地内,没有任何损失可言。被告对自己的答辩主张除陈述外提供证据有:证据一,2010年10月15日被告与海原县海城镇山门行政村签订的海原县海城镇山门村森林资源管护合同书一份,拟证明:1.位于中堡梁所有的林地及林木均系山门行政村所有的事实;2.同时证明被告所使用的堡院使用权系村集体所有而非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二,申请书一份、山门村绿色食品养鸡场可行性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所使用的中堡子及堡子周围至堡壕,是被告在2010年5月8日通过向山门行政村、海城镇人民政府申请经两级政府批准,合法使用的事实;证据三,转让书一份,拟证明:1.原告有偿转让给被告4亩苜蓿地系林地;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数收到被告履行的合同款2000元的事实;3.同时证明原、被告只是将原告承包的4亩林带退耕地与被告有过约定的事实,进一步说明本案原告对堡子没有任何权益,该份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使用的堡子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证据四,视频录像一份,拟证明被告所使用的堡院是村集体所有,而原告所承包的林地(林带)在堡院西边,且除海原县水保局修建蓄水池外,其余仍完好无损,被告没有侵占其林带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1.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书并不能证明涉案林地的所有权归山门行政村;2.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涉案堡院的所有权属山门行政村所有,是法律规定的。被告依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堡院的使用权属于被告;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书及报告从来源上讲,是被告自己书写的,被告所说的中堡子是一个大概念,并没有具体包括堡院,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1.本案原、被告所约定的是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是4亩苜蓿,而并非4亩地;2.原告收到被告所交付的2000元现金,原告不予否认;3.根据转让书记载的“在堡院修造鸡圈,但林权地址归原人单进德所有”,能充分证明本案涉及的堡院使用权归原告;证据四不具备合法性,被告出具的视频资料没有经过公安机关对其进行鉴定,真实性也无法考究;2.不具有关联性,反应的内容含糊不清;3.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也没有起诉被告侵占原告的苜蓿地或者林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海原县海城镇山门行政村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但该份合同并未证明七亩承包地中包含这四亩苜蓿地及堡院,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中的转让书一份只是记载了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堡子梁退耕地(林带)中的4亩苜蓿地有偿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而并未记载所谓的堡院是原告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三中的证明属个人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森林资源管护合同,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其所使用的堡院属村集体所有,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2;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申请书系被告自己于2010年5月8日书写,没有基层组织的准许,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可行性报告虽有海城镇人民政府山门行政村村委会及海城镇人民政府的盖章,只能证明是对该份可行性报告的许可,但不能证明两级政府已经批准被告在涉案堡院建造鸡场,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只能证明原、被告将原告堡子梁退耕地种植的苜蓿有偿转让给了被告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堡院的权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1和证明目的3;证据四录像含糊不清、地理位置不详,且原告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7日,原告将海原县海城镇山门行政村堡子梁退耕还林地种的四亩苜蓿以每亩每年100元共五年转让给了被告,计2000元,被告马成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2000元。另查明,2011年6月,被告在海城镇山门行政村中堡院内建造了养鸡场。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7日自愿签订了合同,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合同已经履行了近四年时间,被告请求解除该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诉称被告将其转让的苜蓿已经毁坏并建造了房屋,但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有致使合同解除的行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进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单进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