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鲁民申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李冰伟与曲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山东金鲁城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冰伟,曲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山东金鲁城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10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冰伟。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书院街道办事处陶瓷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建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世祥,山东曲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汝,山东曲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山东金鲁城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光明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孙海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世祥,山东曲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汝,山东曲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冰伟因与被申请人曲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金鲁城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鲁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终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冰伟申请再审称,第一,2010年6月26日,中联公司决定将李冰伟调至案外人菏泽鲁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城水泥公司)处工作,并下达了职工调动通知单。在李冰伟申请仲裁期间,中联公司以其连续旷工15天为由,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审法院认定李冰伟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是错误的。第二,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即采信了中联公司的主张。第三,中联公司单方面调动李冰伟到鲁城水泥公司工作,双方未协商一致,不能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中联公司与鲁城水泥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中联公司将李冰伟调至鲁城水泥公司是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中联公司辩称,中联公司向李冰伟送达职工调动通知单后,李冰伟并未到中联公司的子公司菏泽金鲁城水泥有限公司报到提供劳动,未经中联公司同意,擅自不上班的,就应当属于旷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冰伟连续旷工15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2007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连续旷工15天,可以解除与李冰伟的劳动合同。李冰伟与山东金鲁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到期后,李冰伟仍在中联公司工作,该事实已经生效的(2010)济民五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采信恰当,请求驳回李冰伟的再审申请。原审被告金鲁城公司辩称,金鲁城公司是中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人财物都受集团公司的统一调配和管理,对李冰伟岗位的调整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也符合合同的约定。其他答辩意见同中联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第一,2007年6月1日,李冰伟与原山东金鲁城有限公司即现在的中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李冰伟在原审被告金鲁城公司处上班。经生效的(2010)济民五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内容,李冰伟与原山东金鲁城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其与原山东金鲁城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李冰伟被原山东金鲁城有限公司安排在原审被告金鲁城公司处上班,属于集团公司内部的工作安排问题。2010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李冰伟与中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已生效的(2011)济民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中联公司支付李冰伟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6月17日的工资,因此,在2010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李冰伟与中联公司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李冰伟与原山东金鲁城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仍应继续履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李冰伟虽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内容,仍与中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第二,在李冰伟与原山东金鲁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用人单位可依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对劳动者的工作职务和岗位在集团内部进行合理调整,劳动者愿意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和管理,同时约定,劳动者连续旷工15天,用人单位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中联公司于2010年6月26日向李冰伟下达“职工调动通知单”,通知其去菏泽鲁城水泥有限公司上班。因李冰伟拒绝接受工作调动,未去菏泽鲁城水泥有限公司上班,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中联公司根据李冰伟与原山东金鲁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于2010年8月20日向李冰伟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经审阅原审卷宗,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经过质证,李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有原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中联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李冰伟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冰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冰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