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晓洪,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小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就读于桂林理工大学成人高等教育工程造价专业时相识,并于2013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李某某2013年7月17日起诉书复印件;3、2013年7月23日撤诉申请书;4、(2013)叠民初字第71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于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为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就读于桂林理工大学成人高等教育工程造价专业时相识相恋,并于2013年2月4日在新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在广西桂林生活,婚姻期间因日常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桂林叠彩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7月23日申请撤诉,桂林叠彩区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后,原、被告分多聚少,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应当提供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事实主张。对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元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