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民一终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凌三红、郭岳村与黄淑波、原审被告曾菊生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三红,郭岳村,黄淑波,曾菊生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一终字第109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凌三红。委托代理人王德新,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岳村。委托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淑波。委托代理人李文飞,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菊生。上诉人凌三红、郭岳村因与被上诉人黄淑波、原审被告曾菊生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三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新,上诉人郭岳村的委托代理人胡良福,被上诉人黄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曾菊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6日,因刘彩欠黄淑波的债务,曾菊生、案外人朱甲联为刘彩进行担保,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以(2008)郴北执字第3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证人朱甲联、曾菊生应偿还黄淑波债务1,058,984.29元。案外人朱甲联于2009年5月11日签收了该院的(2008)郴北执字第352-1号民事裁定书,曾菊生于2009年6月15日签收了该院的(2008)郴北执字第352-1号民事裁定书。因刘彩、朱甲联、曾菊生均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此,黄淑波的执行案件一直未能执行终结。然而郴州福海沐浴有限公司欠曾菊生、第三人凌三红装修工程款,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郴州福海沐浴有限公司应支付曾菊生、凌三红装修工程款6,555,300.25元。2012年7月23日,曾菊生、凌三红申请执行郴州福海沐浴有限公司一案,由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2012年6月20日,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委托郴州市晶诚拍卖有限公司、郴州市恒盛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位于郴州市骆仙路16号原福海龙泉房地产及装修装饰整体资产,买受人郭岳村、唐昭敏以21,600,000元拍下,并将拍卖款全部交清至拍卖公司。2012年7月15日,拍卖公司将其中17,000,000元转入法院,余款4,600,000元作为产权过户费用留存拍卖公司。2012年9月4日,曾菊生与第三人郭岳村在郴州市北湖区法院的组织下,对郴州福海沐浴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因郴州福海沐浴有限公司债务众多,故拍卖所得款全体债权人按同等比例分配,曾菊生、凌三红债权6,555,300.25元,应得分配款1,774,519.78元。2012年10月22日,第三人郭岳村以曾菊生代理人的身份,要求领取曾菊生的执行分配款,而黄淑波认为曾菊生的执行分配款应先履行(2008)郴北执字第352-1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债务,第三人郭岳村向郴州市北湖区法院执行局提交了2012年6月22日与曾菊生、凌三红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予以抗辩,认为曾菊生、凌三红的执行分配款所有权已转移,不能抵扣曾菊生应履行的执行款。另查明,第三人郭岳村所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22日《债权转让协议》第7点约定:“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北湖区法院各一份”,但直至本案黄淑波提起诉讼,中级法院执行卷宗中无此协议,该院执行局在2012年10月分配福海龙泉沐浴公司执行款时,亦不知此协议。再查明,被执行人刘彩、曾菊生、朱甲联的系列执行案件,只有福海龙泉沐浴公司的资产拍卖款可供执行分配。第三人郭岳村系买受人,曾菊生系福海龙泉沐浴公司股东,拍卖财产的交接由曾菊生与第三人郭岳村在法院的组织下进行。黄淑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郭岳村与曾菊生、凌三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曾菊生在明知法院已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却仍将600余万元债权以100多万元的价格转让,曾菊生的行为明显为逃避债务,具有恶意。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郭岳村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对此焦点问题,该院评判如下: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诉讼中,对于受益人或转得第三人恶意的举证责任,鉴于受益人与债务人或受益人与转得第三人之间具体实施的行为,债权人往往难以取证,因此,债权人如能证明于当时情形,依照社会的一般观念,行为人应当知道其行为有害债权,则应使受益人或转得第三人证明其无恶意,否则,应推定其恶意。即债权人对行为人的恶意仅承担慨然性举证责任,行为人则可以以证明无恶意为抗辩。综观本案黄淑波与郭岳村的举证情况,可知郭岳村在被执行人刘彩、朱甲联、曾菊生的系列执行案中,郭岳村系买受人,郭岳村在一系列的收购债权活动中,按郭岳村的举证,其他2012年6月同期收购债权的活动均得到了法院的确认,且以其自己的名义到法院领取执行款,而非原债权人的名义。本案同为2012年6月的收购债权活动,郭岳村在要求领取本案涉案执行款时,郭岳村先是以曾菊生、凌三红代理人的名义向法院提出领取的申请,在黄淑波提出异议后,才出示了《债权转让协议》,而该协议已明确约定了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均要收执,但中院、北湖区法院在本案发生纠纷之前均对该协议不知情,且该协议的履行与郭岳村其他转让协议的履行方式不同,张春生出具的377,405元的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故,郭岳村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其为善意第三人。而黄淑波所举证据均为法院的执行材料,其真实性郭岳村虽不予确认,但法院执行文书的客观真实性不容质疑,故黄淑波已承担了慨然性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黄淑波关于撤销曾菊生、凌三红与第三郭岳村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淑波要求曾菊生承担因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被告曾菊生、第三人凌三红与第三人郭岳村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二、驳回原告黄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7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69元,由被告曾菊生承担”。原审判决后,凌三红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郭岳村所签《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债权转让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债权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郴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定属于曾菊生与上诉人共有,上诉人从不欠任何人的钱。上诉人转让债权合理合法;第三、《债权转让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2)被上诉人黄淑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是债务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对上诉人不适用,因此,主张撤销上诉人作为转让的《债权转让协议》无任何法律依据。(3)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上诉人郭岳村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证据采信错误。上诉人郭岳村提交的曾菊生的收据、转帐凭证与债权转让协议相互印证,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却未采信。(2)认定事实错误。《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前,上诉人先到北湖区法院了解债权分配兑现情况,再到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曾菊生、凌三红的债权是否有被查封的情形后再签订,签订后,上诉人又告之了中院执行法官陈新德,并按执行法官陈新德的要求将《债权转让协议》交给了北湖区法院执行局,并按执行人员要求,要曾菊生出具授权委托书。上诉人后又与其他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先后都交与了北湖区法院。按曾菊生、凌三红协议一样的方式,都交了授权委托书。上诉人郭岳村所收购的债权领取兑现款时,都是按照执行人员要求办理相同的手续。以上事实,北湖区法院执行案卷中,中级法院执行法官陈新德均可证实。但一审法院故意捏造事实,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3)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必须依照法律进行,本案一审将上诉人为善意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到上诉人,无法律依据。(4)上诉人无义务去了解曾菊生是否负有债务,上诉人要了解的是该标的是否法律禁止的情形。(5)撤销《债权转让协议》无事实依据。①转让的债权是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债权,合法性有保障。②该债权未被任何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查封,无法律中禁止转让的情形。③转让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④转让是有偿转让,不是无偿的。⑤《债权转让协议》中受让人郭岳村付转让款为1,966,590元,而该债权在人民法院执行分配款仅为1,774,519.78元。该债权不是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⑥凌三红也是债权转让协议当事人,上诉人收购的债权包括凌三红的债权,而凌三红完全是无辜的第三人。⑦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切实履行出资义务。(6)一审判决明显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正常的交易秩序被破坏。(7)本案是以撤销权立案审理,按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违反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黄淑波针对凌三红的上诉答辩称:凌三红实际上不享有曾菊生的债权;其次,即便曾菊生与凌三红共同享有该债权,在转让时,曾菊生、凌三红侵害了被上诉人黄淑波的权益,转让是违法的。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黄淑波针对郭岳村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对证据的采信是正确的;张春生的转帐凭证是转帐给曾波,而不是曾菊生本人,并且数额与合同也有差距,张春生出具的收条无法核对真实性,其未出庭;一审的证据都经过北湖区法院的核实,唯独该份证据没有经过核实,因此,一审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第二、黄淑波享有对曾菊生100多万元的债权,而曾菊生将享有的600多万元的债权低价转让,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是非法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不是真实存在的。第三,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债权人与受让人串通以不合理低价进行转让,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第四,上诉人系明知不能转让的情况的。郭岳村参与了竞拍,曾菊生系公司股东,郭岳村在竞拍过程中肯定了解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曾菊生对刘彩的债权进行了担保,并且,上诉人多次表示去北湖区人民法院了解情况,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郭岳村清楚曾菊生的债务情况。被上诉人有权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上诉人故意虚构债权转让协议,是非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曾菊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郭岳村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授权委托书8份,债权转让协议9份,证据来源于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拟证明(1)郭岳村除本案诉争的债权之外,还收购了福海龙泉公司的8家债权,9家债权都是采用同一种方式领取兑现款。曾菊生、凌三红的债权并无例外,都已经提交给了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拟证明(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二审期间,上诉人郭岳村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陈新德法官,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法官张春生调查取证,本院根据上诉人郭岳村的申请,对陈新德、张春生进行了调查核实。陈新德证实:“2012年上半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郭岳村到中院办公楼十二楼我办公室向我询问:涉及案件的曾菊生、凌三红的债权是否有被人民法院查封情形。在我办理该案件期间,没有任何法院对曾菊生、凌三红的债权进行查封。我将该情况如实告知了郭岳村。郭岳村询问债权查封的情况后,不久,郭岳村又持一份与曾菊生、凌三红签的《债权转让协议》要交给我,因我们已将该案指定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于是我没有收郭岳村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告知郭岳村直接交北湖区人民法院即可。”张春生陈述:“我与曾菊生是同乡,相隔只有几华里路,平时关系都很好,多年前他因资金周转不灵,向我借款,并同意按一分八厘的利息支付,但后来我多次向他催讨借款,他便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后来我打听到他在外还有很多外债及债务,我很着急,后来得知,曾与郭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我便找到郭岳村,请他帮忙从曾菊生的转让款中扣除377,405元(本金加利息),经过三方协商便同意此方案,后来郭岳村便向我支付了该款,我同时将借条退还给了曾菊生,因曾菊生债务很多,为了自身的利益才为之”。被上诉人黄淑波在二审期间提交1组证据计3份判决书,即(2008)郴民一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2008)郴民一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2013)郴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文书拟证明张春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凌三红对上诉人郭岳村在二审提供的证据认可,对陈新德、张春生的陈述均认可。被上诉人黄淑波对郭岳村在二审提交的的证据不予认可;对陈新德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张春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上诉人郭岳村对被上诉人黄淑波在二审提供三份法律文书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凌三红认为黄淑波提交三份法律文书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岳村在二审提交的一组证据即授权委托书8份,债权转让协议9份;以及陈新德、张春生的陈述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对黄淑波提交的三份法律文书,与本案事实无关,该三份法律文书(2008)郴民一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2008)郴民一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张春生曾参与黄淑波涉诉案件的审理,不能证明双方有其他利害关系,(2013)郴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曾菊生、凌三红诉郴州福海沐浴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0)郴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由郴州福海沐浴有限公司支付曾菊生、凌三红装修工程款6,555,300.25元。因郴州福海沐浴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曾菊生、凌三红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以(2010)郴民执字第41-43号执行裁定书将曾菊生、凌三红申请执行郴州福海沐浴有限公司案指定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此期间,曾菊生、凌三红的债权未被司法机关查封。(二)2012年6月22日,曾菊生、凌三红作为甲方与乙方郭岳村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曾菊生、凌三红将(2010)郴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应得到的工程款6,555,300.25元、诉讼费57,339元,共计6,612,639.25元,以1,966,590元转让给郭岳村。该协议签订前,郭岳村到本院执行局找陈新德法官(曾菊生、凌三红申请执行福海沐浴有限公司装修款执行法官)了解曾菊生、凌三红的债权是否有被查封的情形,在得知曾菊生、凌三红的债权没有被查封的情形后,双方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郭岳村按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持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找陈新德法官,要求随案卷存底,因本案已指定郴州市北湖区法院执行,陈新德法官遂要求郭岳村将材料送交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二审期间,郭岳村提交了证据证明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收到了该《债权转让协议》,并证明复印属实,加盖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的印章。(三)曾菊生、凌三红与郭岳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曾菊生、凌三红、肖桂兰于2012年6月22日出具收条收到债权转让费1,966,590元,郭岳村通过银行转账向曾波(曾菊生之子)付款1,589,185元,郭岳村代曾菊生归还张春生借款本息377,405元,张春生于2012年6月22日出具了收条领取了该款。上述两笔郭岳村共付款合计1,966,590元。(四)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委托郴州市品诚拍卖有限公司、郴州市恒盛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福海龙泉房地产及装饰装修整体资产一事,拍卖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上午在郴州市洁美商务宾馆四楼举行拍卖会。买受人郭岳村最终以2160万元成交。并将拍卖款全部打入拍卖公司。2012年7月5日,拍卖公司将其中17,000,000元转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拍卖所得款全体债权人按27.07%比例分配。曾菊生、凌三红债权6,555,300.25元,按该比例应得分配款1,774,519.78元。郭岳村持曾菊生、凌三红的委托书领取债权时,黄淑波认为应先偿还曾菊生所欠的债务。(五)郭岳村于2012年6月23日与陈小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66万元受让陈小军价值220万元的债权;于2012年6月24日与债权人方志利、方和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3万元受让方志利、方和平价值10万元的债权;于2012年6月24日与郴州橙邑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77493.9元受让价值258,313元的债权;于2012年6月26日与周建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22,500元受让价值75,000元的债权;于2012年7月3日与袁水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168,000元受让价值560,000元的债权;于2012年7月3日与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123,000元受让价值410,000元的债权;于2012年7月18日与李平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90,000元受让价值300,000元的债权;于2012年7月18日与李延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3600元受让价值12,000元的债权。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中债权人均委托郭岳村为申请执行福海沐浴公司的代理人,到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了按27.07%比例分配的债权款。该证据与郭岳村受让曾菊生、凌三红债权一样。郭岳村都提交给了郴州市北湖区法院执行局。(六)黄淑波与刘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2008)郴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于二○○九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08)郴北执字第352-1号民事裁定,认定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黄淑波与被执行人刘彩于2009年1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朱甲联、曾菊生对被执行人在2009年3月31日前清偿1,138,984.29元进行担保,据此作出裁定,保证人朱甲联、曾菊生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朱甲联、曾菊生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黄淑波清偿债务1,059,884.29元。该案未执行终结。该裁定书生效后,未依法查封曾菊生在福海沐浴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七)凌三红与曾菊生共同享有福海沐浴有限公司6,555,300.25元,凌三红与黄淑波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岳村与曾菊生、凌三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一)撤销《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损害了第三人凌三红的合法权益。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凌三红与曾菊生共同拥有福海沐浴有限公司的债权6,555,300.25元,凌三红与黄淑波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以及担保等关系,凌三红将自己的债权与曾菊生的债权一道同郭岳村签订协议进行有偿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判决对凌三红的债权转让是否可以撤销未予评述,显然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与案件无关的其他人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法律依据,损害了凌三红的合法权益。(二)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属低价转让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福海沐浴有限公司的资产整体拍卖,拍卖后,偿还债权人的比例为27.07%,曾菊生、凌三红债权计6,555,300.25元,按比例应分配款1,774,519.78元。曾菊生、凌三红与郭岳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郭岳村一次性付款1,966,590元受让该债权,高于按比例应分得的债权拍卖款,不存在有低价转让的情况。(三)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已送给法院留存的问题。根据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司陈新德的陈述,郭岳村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持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提交本院执行案卷存档。因本院将本案已指令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陈新德法官要求郭岳村将《债权转让协议》交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根据郭岳村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表明: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收到了郭岳村提交的其与曾菊生、凌三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四)关于郭岳村是否明知曾菊生是被执行人的问题。曾菊生因执行案件,为刘彩提供担保,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执字第352-1号民事裁定向申请执行人黄淑波清偿债务1,058,984.29元。该裁定虽送达曾菊生后发生法律效力,但该裁定书并未在诸如人民法院报刊登进行公告,黄淑波也未申请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曾菊生个人的财产以及在福海沐浴有限公司的债权,有关执行法院也没有将生效的法律文书送给郭岳村,郭岳村作为一普通的公民,对曾菊生应清偿黄淑波债务1,058,984.29元的情况并不知晓。且郭岳村为慎重行事,在与曾菊生、凌三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前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了解曾菊生、凌三红的债权有无被司法机关查封之情形,在得到明确的答复后,双方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此,可以明确,郭岳村在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曾菊生是被执行人。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郭岳村知道曾菊生是被执行人。原审法院判决推定郭岳村不是善意第三人,显然是错误的。(五)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权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从该条文可以知道,行使撤销权应具备以下成立条件:(1)客观方面,必须是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该种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包括: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等。(2)对债权人造成一定的损害。(3)主观方面,债务人在实施危害债权的行为时其主观上具有恶意。而本案曾菊生为逃避债务在主观上确存在一定恶意,但在客观方面曾菊生、凌三红转给郭岳村的债权,系有偿转让,转让的价格高于拍卖按27.07%比例分配给债权人的数额,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之行为。因此本案不具备合同必须撤销的法定条件。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黄淑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被上诉人黄淑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黄淑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许永通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道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