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黄长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长江,小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5月2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长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下旬至9月中旬,被告人黄长江先后4次在镇江市行政中心三区停车场、润州路9号大院、常发广场附近路边等地,采用工具砸、撬汽车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现金、香烟等财物,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长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长江予以惩处。被告人黄长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下旬至9月中旬,被告人黄长江先后4次在镇江市行政中心三区停车场、润州路9号大院、常发广场附近路边等地,采用工具砸、撬汽车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现金、香烟等财物,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长江在镇江市行政中心三区停车场内,用石块砸坏被害人刘某甲的苏L×××××银白色斯柯达明锐轿车右后车窗玻璃及被害人贾某的苏L×××××白色雷克萨斯轿车右车窗玻璃后进入车内,窃得苏L×××××轿车内现金人民币10余元及硬盒中华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45元)。2、2014年9月8日左右凌晨,被告人黄长江在镇江市润州路9号大院润州区政府大楼北侧停车场内,用钢筋撬坏被害人陈某的苏L×××××黑色大众迈腾轿车左后车窗玻璃及被害人刘某乙的苏L×××××银灰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右后车窗玻璃后进入车内,窃得苏L×××××轿车内硬盒中华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45元)。3、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长江在镇江市行政中心三区停车场内,用钢筋撬坏被害人朱某的苏L×××××香槟色大众途观轿车右后车窗玻璃后进入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0余元。4、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长江在镇江市润州区常发广场汇龙门饭店门前的路边,用钢筋撬坏被害人王某的苏L×××××红色大众CC轿车左后车窗玻璃后进入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20余元及“金砂2”苏烟一包(价值人民币80元)。2014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在镇江市润州区润扬网吧将被告人黄长江抓获,并现场扣押现金人民币43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黄长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贾某、刘某甲、陈某、刘某乙、朱某、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镇江市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长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尚未追缴的赃款应当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黄长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长江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长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长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长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款327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贞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