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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梁伟超与叶兆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超,叶兆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75号原告:梁伟超,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徐珊珊,系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兆钦,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张培军,系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秋娟、蔡柳青,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梁伟超诉被告叶兆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珊珊、被告叶兆钦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伟超诉称:2014年1月13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粤TDK9**号牌摩托车沿S365线从神湾镇外沙村往神湾镇新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S365线:3KM+400M处,车辆过路口过程,遇被告叶兆钦驾驶粤TNF0**号小型轿车从左往右通过路口,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无法认定事故各方责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因此,本次事故被告叶兆钦与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后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粤TNF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任务,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兆钦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36169.66元。现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6169.66元(按同等责任)﹔2、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二先在交强险及商业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按同等责任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的计算没有问题,母亲应计算5年10个半月;误工费计算时间不确认,按医嘱计算143天,计算标准不确认,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经营;护理费标准过高,按70元/天计算为宜;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是由原告自行委托,不确认;医疗费按票据计算,符合医保范围内用药;伙食补助费确认;拖车费确认;清理、保管费不确认;需要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以确认其驾驶资格和车辆上路资格。被告叶兆钦辩称:对误工费有异议,没有事故依据,医疗费发票23408.9元有相当部分费用是没有医院证明证实与本事故有关,其中两张疾病证明书没有盖章,且有部分费用已经在医保报销,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NF0**号登记车主是叶兆钦,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3月26日零时到2014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限额是12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4时30分,原告梁伟超驾驶粤TDK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65线从神湾镇外沙村往神湾镇新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S365线:3KM+400M(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平面十字路口)处,车辆过路口过程,遇被告叶兆钦驾驶粤TNF0**号小型轿车从左往右通过路口,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2014年1月27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神湾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支队神湾大队调查取证,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而导致无法裁定交通事故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梁伟超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日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1日出院,原告住院7天,出院医嘱休息5个月,医疗费计14098.24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8339.95元,其中在社保报销了1424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每天100元);护理费840元(原告住院7天,每天120元);交通费酌情补偿300元;误工费24703元(原告住院7天,医嘱休息5个月,合计误工157天,以广东省2014年国有同行业平均收入零售业56644元/年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原告的受伤部位于2014年10月15日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是中山居民,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补偿20年,以十级伤残,计算10%);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29.04元,原告有兄弟姐妹4人,原告需要扶养其父亲梁某某5年,扶养其母亲崔某某6年,(以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为标准计算,以十级伤残计算10%,原告承担1/4);拖车费70元;清理费180元;以上损失合计114217.68元。另查:被告叶兆钦既是肇事者又是肇事车辆粤TNF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因肇事发生是双方均为机动车,被告叶兆钦与原告梁伟超在本次事故过程中都存在过错,本院确定被告叶兆钦与原告梁伟超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叶兆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上述保险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叶兆钦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问题,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于2014年10月15日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这些事实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事故责任者应当作出赔偿,给予抚慰,在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后,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409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14798.24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其中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4798.24元,由被告叶兆钦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399.12元。2.护理费8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误工费24703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29.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4169.44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管、清理费、拖车费25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2000元,故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4419.44元﹔被告叶兆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399.1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叶兆钦、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4419.44元给原告梁伟超。二、被告叶兆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399.12元给原告梁伟超。三、驳回原告梁伟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1512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付1512元),由原告梁伟超负担216元;被告叶兆钦负担2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27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萧欣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