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刑一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刑一终字第19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涟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谭某、梁某、刘某乙是吸毒人员,为赚取包车费用,多次容留谭某、梁某、刘某乙在自己车内注射毒品。其中,2014年9月11日下午,谭某等人以260元的价格租乘刘某甲的车子往返涟源至新邵,在从新邵返回涟源的路上,谭某、梁某、刘某乙在刘某甲驾驶的黑色长城轿车内注射毒品。2014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在207国道三甲乡地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梁某、刘某乙、谭某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尿检报告、通话详单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涟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容留他人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刘某甲上诉提出,他对谭某、梁某、刘某乙在出租车上注射毒品的行为不知情,没有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多次容留他人注射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刘某甲提出他对谭某、梁某、刘某乙在出租车上注射毒品的行为不知情,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某甲多次容留谭某、梁某、刘某乙在车内注射毒品的事实,有吸毒人员谭某、梁某、刘某乙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刘某甲在侦查、起诉及一审审判阶段均予以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甲二审予以否认,没有提出相应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某甲还提出他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查,上诉人刘某甲实施的容留他人注射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刘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昭德审判员 阳桂奎审判员 王芝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