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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9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常×1等与北京燕化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1,北京燕化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9143号原告常×1,女,1979年7月5日出生。原告兼原告常×1法定代理人常×2,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祯祯,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燕化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号。法定代表人成立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戎,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扬,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常×1、常×2与被告北京燕化医院(以下简称燕化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广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2及原告常×1、常×2的委托代理人马祯祯、被告燕化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程扬、王凯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1、常×2诉称:患者常×3系原告之父。2013年12月29日18时50分患者因车祸由被告急诊以脑疝、硬膜下出血收入院。当日20时50分行全麻下行左额颞顶部开颅硬膜下消除术,取骨瓣减压术,左小腿前侧皮裂伤清创缝合术。2014年1月6日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患者入院时情况紧急、状况差,燕化医院未给予积极有效的治疗,入院2小时后才对患者手术治疗,术中血站无人接听电话,导致患者输血晚、手术时间长,术后又未对患者全面监测,导致患者死亡,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783.69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80元,死亡赔偿金564494元、丧葬费347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5500元、日用品140元、复印费36.4元,以上各项合计1175232.09元,按照30%比例计算,各项损失费用总额为35256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402569.6元;2、鉴定费用965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燕化医院辩称:患者死于严重的车祸脑外伤,医务人员已尽最大努力抢救治疗患者,医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患者的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患者常×3系原告常×1、常×2之父,原告常×1(1979年7月5日出生)系精神残疾壹级,为低保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每月738.75元。常×3与孙×于2006年3月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3年12月29日患者走路时被电动自行车撞到,头部着地。当日19时02分到被告燕化医院就诊,急诊查头颅CT示:左侧硬膜下血肿,左颞部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上颌骨骨折;患者神志昏迷,双侧瞳孔不等大。全麻下行左额颞顶开颅硬膜下血肿消除术,取骨瓣减压术,左小腿前侧皮裂伤清创缝合术。确诊为:脑疝,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颞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上颌骨骨折,右枕部头皮血肿,左小腿前侧皮裂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吸入性肺炎。2014年1月6日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诉讼中二原告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委托事项为:1、北京燕化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医疗过错确定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患者的院前病案记录及急诊抢救病历进行质证后,以双方均认可的病历材料作为检材,依法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红十字中心)就上述问题进行鉴定。红十字中心按照相关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组织了听证会,听取了医患双方的意见。2014年12月11日,红十字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30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一节综合分析如下:被鉴定人以“被电动车撞上20分钟”为主诉,于2013年12月29日19时02分就诊于被告燕化医院,19:38分查头颅CT显示:左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当时已伴有明显意识障碍,出现脑疝症状体征,具有开颅手术指征。院方于21:30开始手术,距拍摄CT时间近2小时,时间稍长。本例未能进行尸体解剖,为明确死因带来一定困难,根据现有材料分析,被鉴定人年龄偏大,损伤严重,病情发展快,符合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严重的颅脑损伤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但院方在术后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足之处:1、被鉴定人术后在总政监护室,12月30日病程记录记载副主任医师查房指出,密切观察患者瞳孔变化,必要时复查头颅CT。其后院方根据病情二次做脱离呼吸机处置,表明被鉴定人病情曾一度好转,应具备复查CT条件。但院方未能及时安排进行复查CT以了解术后病情发展情况,错过了充分了解病情及时指导治疗的良好时机。2、术后患者需持续应用呼吸机辅助呼吸,院方未能尽早进行气管切开,以更好改善呼吸及解决吸痰问题。3、被鉴定人术后白细胞升高,后出现发热,肺部感染症状明显,院方2013年12月30日进行痰培养,2014年1月2日9:27结果回报,但未能根据实验结果使用敏感抗生素对症治疗,不利于炎症控制。4、另外,院方医疗处置还存在诸多细微不足,如未对肾功能充分检查检测;ICU每天仅一次病程记录,无法证实其对重症患者给予足够的关注度;未能给予肠外营养,以维持创伤后需求;急诊病历与住院病历对患者入院时情况矛盾;尸检告知书签字欠规范等。院方上述不足、不当之处,在一定程度上使被鉴定人丧失了得到最佳医疗干预的机会,客观上加速了患者死亡的进程。综上,燕化医院对被鉴定人常×3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轻微。鉴定意见:燕化医院对被鉴定人常×3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轻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询问,原告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批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院前病案记录、户口本、医疗费票据、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义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燕化医院对患者常×3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轻微。对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685.69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护理费640元、营养液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死亡赔偿金912694元、丧葬费347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为1046275.69元。营养费、交通费、日用品、复印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合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燕化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1、常×2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四千六百二十七元六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常×1、常×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燕化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六十九元,由原告常×1、常×2负担二千七百一十六元(已交纳三百三十四元,其余免交);由被告北京燕化医院负担九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九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燕化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广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关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