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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XX与吴耿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吴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吕鹏,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耿,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吴祥洪,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吴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jk-20140403),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即萧某名下的交通银行账号:62×××21。被告同意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布吉某房产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二、原告于2014年4月3日通过交通银行网上银行向萧某的银行账户转入1600000元。三、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款收据,确认被告已实际收到全部借款。四、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素不相识,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只曾经在处理其与徐某、陈某一笔50万元的借款事宜时填写过空白的涉案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借据。但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交通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法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吴耿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32000元(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2%/月的标准,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暂计至2014年5月2日为一个月,即1600000×2%/月×l个月=32000元),上述两项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632000元;2、本案受理费974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3000元,共计27744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审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交通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另一借款所签下的空白文件,但被告就其主张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被告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且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所签署的材料负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法院确认原、被告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60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2%,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1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耿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吴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4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XX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吴耿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事实很简单。上诉人曾经于2011年6月3日向本案案外人陈某(个人信息不详)借高利贷人民币80万元,扣除三个月利息(月利率6%)14.4万元,实际借到金额为65.6万元。陈某与上诉人订立《借款合同》、向上诉人支付借款以及接收上诉人偿还的本金、利息,都是以许某(身份证号××)的名义及其名下商业银行账户进行。至2014年4月,上诉人偿还本金、利息总金额已超过110万元。上诉人担心此债成为无底洞,遂与陈某口头协商,确定上诉人再还50万元就结清债权债务;该50万元分三次偿还,即2014年5月19日前偿还15万元、6月19日前偿还15万元、7月19日前偿还20万元。陈某同意这个还款计划。上诉人依约于5月19日偿还了15万元。2014年4月26日,陈某电话约上诉人到其工作地福田区卓越世纪中心4号楼2610室签署书面还款计划。当天17时30分左右,上诉人到了之后,陈某、许某并不露面,而是安排另外三个人接待。本案发生后,上诉人经多方了解得知,其中一人就是本案被上诉人吴耿。这三个人交给上诉人三份文件:《借款合同》、《借据》和《收款收据》。三份文件的主要部分是打印的,而空白处没有填写任何内容。他们要求上诉人在上面签字、填写身份证号、捺指印。上诉人要求在空白处填写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必要内容后再签字。他们拒绝,并威胁如果上诉人不照办,就不能离开。僵持两个多小时,上诉人被逼无奈,只得按他们的要求办,在文件上签名、捺指印。2014年5月9日,被上诉人就以上面有上诉人签名和指印的《借款合同》、《借据》和《收款收据》为证据起诉上诉人。至于这三份文件空白处是何人填写、何时填写以及如何成为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证据,上诉人不得而知。二、本案为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本案的关键是上诉人是否收到所谓“借款”160万元。这只需要循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证据就很容易查清。被上诉人举证称,其于2014年4月3日把借款转账到上诉人指定收款人,即案外人萧某名下账户。如此一来,查明萧某收到的这笔资金的去向以及萧某与上诉人的关系,就可以清楚知道上诉人是否确实收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此请求,然而却没有得到任何回应。在本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以及犯罪的情况下是,一审法院没有慎重行事,既没有依职权对本案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予以查证,也没有对本案可能涉嫌犯罪依法进行必要的处理,而是直接依据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作出判决,所以一审判决理应予以撤销。由于被上诉人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在本案一审阶段多次提出本案涉嫌犯罪,法院依法应当移交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在此,上诉人再次请求二审法院移交。因为唯有如此,才能尽快使本案真相大白,避免上诉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避免司法机关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避免人民法院再一次被骗取判决;也唯有如此,才能使有关人员的犯罪行为得到应有的惩处。被上诉人吴耿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事实方面所主张的事实是片面之词,没有证据佐证,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要求我方提供借款时,从来没有提到合同刑事犯罪和合同诈骗问题,但上诉人在拿到借款后,又编造了多方理由推托没有借到钱,甚至连自己签过的合同也不予认可,这是虚构事实,上诉人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被上诉人的借款资金,如果因为上诉人虚构的陈词便能推脱还款义务,对被上诉人不公平。二、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理解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借款合同一经签署,并且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上诉人指定的帐号发放借款160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生效,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三、上诉人要求调查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这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交通银行揭阳分行、交通银行深圳彩田支行向本院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回执显示:2014年4月3日被上诉人吴耿从其名下交通银行6222****7813号账户将160万元转入萧某名下交通银行6226****9321号账户,当日该160万元又从萧某名下交通银行6226****9321号账户转入陈某甲(身份证号:××)名下交通银行62×××33账户(该账户与陈某甲名下4439****7209号账户为同一账户)。吴耿名下交通银行6222****7813号账户在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除2014年4月3日转出160万元外无转入160万元的交易记录。陈某甲名下交通银行62×××33账户在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除2014年4月3日转入160万元外无转出160万元的交易记录。陈某甲名下交通银行62×××33账户在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的转出交易记录与吴耿名下交通银行6222****7813号账户在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的转入交易记录无对应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在本案中,上诉人XX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借据、收款收据等证据均为被上诉人吴耿伪造,但上诉人XX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虽然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160万元款项于2014年4月3日进入萧某名下交通银行6226****9321号账户后,又于当日进入陈某甲名下交通银行62×××33号账户。但被上诉人吴耿作为债权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所负有的合同义务,若上诉人XX未实际收到本案所涉160万元款项,其可向案外人萧某、陈某甲另行主张民事权利。至于上诉人XX在二审中提出的其他调查取证申请,超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调查取证的范围,且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8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