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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梁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绰号“阿姆”,女,1950年5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开平市水口镇沙堤学校门口路段,以150元的价格向吴某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共重0.9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梁���某身上缴获人民币150元,同时从吴某仔身上查获其向被告人购买的0.9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吴某仔、周某坚、郑某赞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书及清单、缴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尿液检验结果报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刑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博维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余家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来源:百度搜索“”